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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罗兰仙与上海越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兰仙,上海越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兰仙。委托代理人米玲玲,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鞠娟,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越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耀平。委托代理人谢璐琪,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兰仙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兰仙及其委托代理人米玲玲、鞠娟,被上诉人上海越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璐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兰仙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2014年11月3日,罗兰仙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与越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越宣公司支付工资差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12月26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3680号裁决书,裁决对罗兰仙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罗兰仙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确认双方于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越宣公司支付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103.40元;3、越宣公司支付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加班工资30,137.90元;4、越宣公司支付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103.40元;5、越宣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1、越宣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2009年6月15日,经营范围是包装材料、橡塑制品、五金交电、百货、机电产品、建筑装潢材料、电线电缆、金属材料、金属制品的销售。2、2014年11月3日,罗兰仙丈夫夏静武在与越宣公司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庭审时陈述如下:“老板的父亲说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在江苏新成立一个公司,生活比较困难,让我去帮忙,工资是底薪2,000元/月。实际支付过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工资8,000元,其中包括了我老婆的工资,每人4,000元”。此外,案外人王某在仲裁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陈述如下:“认识,是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请申请人来我们一起合作开的公司工作,我们在委托别人为我们办营业执照;以正在申请的苏州耀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经营”。3、2014年12月22日,罗兰仙在与越宣公司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庭审时陈述如下:“申请人只知道自己工作地点在太仓,生产出来的产品是以被申请人名义销售的,且是被申请人的老总亲自管理,无法判断是给被申请人公司劳动还是老总个人……被申请人所述余耀平在筹办公新公司,但在筹办之前是不能进行生产的,申请人工作的仓库内都是被申请人名义的产品,在新公司开办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2015年2月11日,罗兰仙在与越宣公司的劳动争议诉讼庭审时陈述如下:“余耀平的父亲至我们家里,说余耀平以前都是做销售的,现在有钱了,打算自己办个厂生产,省的到别人那里进货,然后让我们去厂里面帮忙,上班地点是太仓那里,说是余耀平设立的越宣的生产基地”。原审审理中,越宣公司提交委托书、厂房出租合同、情况说明、送货单、收款收据、宝钱公路门面租赁协议及照片、水电费发票、物业费发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等证据,旨在证明余耀平与案外人王某打算在太仓市成立一家公司,委托他人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而罗兰仙夫妻两人是在太仓新成立的公司工作,而不是在越宣公司工作。经质证,罗兰仙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罗兰仙夫妻两人是为太仓新成立的公司工作,其中委托书只能证明余耀平与案外人王某委托办理公司注册,厂房租赁合同上的地址是罗兰仙工作的地址,但无法确认租赁合同的真实性,送货单只能证明送生产原料,应该还要有余耀平和王某签署的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印证,越宣公司之前在宝钱公路经营,但随后搬迁至太仓了,因越宣公司没有履行用人单位义务才发生纠纷的。上述事实,有罗兰仙提交裁决书、照片、录像资料、录音资料、银行对账记录,越宣公司提交的委托书、厂房出租合同、情况说明、送货单、收款收据、宝钱公路门面租赁协议、照片、水电费发票、物业费发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仲裁庭审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罗兰仙要求确认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与越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出要求越宣公司支付工资差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请求事项,但越宣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称罗兰仙夫妻是为余耀平与案外人王某在太仓市设立的新公司工作,而并非为越宣公司工作,罗兰仙、越宣公司对此均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即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约束等,可以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罗兰仙、越宣公司的陈述,双方对如下事实确认一致,即罗兰仙与丈夫夏静武于2014年2月至江苏省太仓市城蓬路独溇村一厂房内从事操作工工作,具体是气泡膜的生产,由余耀平分派工作和日常管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罗兰仙认为系与越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越宣公司则认为罗兰仙夫妻两人是为余耀平与案外人王某在太仓市设立的新公司工作。越宣公司的经营范围系包装等产品的销售,而并不包括生产,罗兰仙的工作内容并非是越宣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当然罗兰仙所述的越宣公司存在超范围经营的意见确实有一定的可能性,但是罗兰仙对此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且罗兰仙丈夫夏静武工作时使用的车辆并非登记在越宣公司名下,余耀平名下有多家“越宣”名称的用人单位,罗兰仙生产的产品中有“越宣”标记只能说明产品的标识,而无法直接认定与越宣公司的劳动关系,罗兰仙所述工作环境内曾悬挂越宣公司厂牌的意见,无相应的证据可以证实,罗兰仙提交的证据中有余耀平夫妻的信息,但是没有直接指向越宣公司的内容。分析罗兰仙夫妻两人是为越宣公司工作还是为余耀平新成立的公司工作,还应当从招用罗兰仙夫妻两人时的告知情况分析,从罗兰仙及丈夫夏静武在仲裁、诉讼时的陈述看,罗兰仙夫妻两人由余耀平的父亲招用,并告知是去余耀平在太仓新成立的生产型企业内从事操作工工作,从该陈述内容可知罗兰仙夫妻两人知晓由余耀平新成立公司招聘,也知晓余耀平有销售型企业、即将成立生产型企业,而上述陈述与越宣公司提交的委托书、厂房租赁合同等证据及案外人王某在仲裁时的陈述相互印证。因此,罗兰仙关于与越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罗兰仙要求确认其与越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要求越宣公司支付工资差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罗兰仙要求确认与上海越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之间于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罗兰仙要求上海越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工资差额11,103.4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罗兰仙要求上海越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加班工资30,137.9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罗兰仙要求上海越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103.4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罗兰仙要求上海越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罗兰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罗兰仙上诉称:越宣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耀平的父亲称,余耀平将在江苏太仓成立一家新公司,其经余耀平父亲介绍至太仓工作。但其和丈夫夏静武到太仓后发现他们实际是在为越宣公司工作,其工作内容是为越宣公司在太仓的员工做饭及制作气泡袋,而并非为新厂提供劳动。越宣公司出具的在太仓设立公司的证据均不是真实的。其工作地点一直在太仓是因为越宣公司在上海没有办公场所和经营地,在太仓的工作地点、生产的产品、送货单、其丈夫夏静武驾驶的车辆都有“越宣”的标志。平时对其进行管理的也是越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耀平及其妻子陈茜,其和丈夫夏静武领取的2,000元现金也是陈茜支付的。2014年9月23日其因家事需回老家与余耀平的妻子陈茜协商,陈茜表示回家后就不要再回来工作,因此9月23日后其未再回越宣公司上班。罗兰仙认为其与越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越宣公司辩称:越宣公司的经营范围仅仅是销售,不包括生产,其销售的货物都是从其他公司所进。后公司为减少销售成本欲另成立一家生产型企业,遂招用了夏静武和罗兰仙到太仓新成立的公司工作。罗兰仙在劳动仲裁时也认可其是经余耀平的父亲介绍到江苏太仓新成立的公司工作的。上述事实还有新公司的合伙人王某的证言、代办公司注册手续的委托书及厂房租赁合同可证实。越宣公司未支付过罗兰仙工资,罗兰仙的丈夫夏静武在另案劳动仲裁时也陈述因为新公司刚开,没有支付其工资。罗兰仙虽提供了太仓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的《暂住人口登记表》,但经公司了解,该派出所证实暂住人口信息多为当事人口述,仅供派出所内部统计,不能作为证明和证据使用。因此罗兰仙与越宣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余耀平本人是同意支付罗兰仙夫妻工资的。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审理期间,罗兰仙提供以下证据:1、罗兰仙与昕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员工周昕、冯清、周涛的谈话录音记录,上述谈话记录系电脑打印,注有手写的周昕、冯清、周涛的联系电话,罗兰仙欲证明其工作单位是越宣公司,但认为有“越宣”标志的送货单等都被越宣公司收回。越宣公司认为该证据未在一审期间提供,且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对录音的真实性难以认定,谈话对象的身份无法核实,不予认可。2、太仓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罗兰仙的《暂住人口登记表》,该表的“暂住地址”栏记载“城厢镇永丰村四十二组60号21室”,“服务处所”栏记载为“月宣包装”,欲证明罗兰仙是越宣公司员工。越宣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罗兰仙的主张但却证明罗兰仙的工作地点确实在太仓,而越宣公司的注册地、经营地均在上海,因此罗兰仙与越宣公司无任何关系。另,在本院审理期间,罗兰仙提供孙某某的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孙某某出庭陈述: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耀平的父亲打电话介绍其到越宣公司上班,工作地点在江苏太仓。其于2014年4月2日到越宣公司在太仓的工作地任技师,与罗兰仙、夏静武是同事,公司老板是余耀平。其一直在太仓工作从未到过上海,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2014年10月底其离开公司,其虽与越宣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劳动关系。越宣公司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孙某某不是越宣公司员工,不能证明罗兰仙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及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等因素综合认定。首先,关于罗兰仙与越宣公司是否有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根据双方陈述,余耀平父亲向罗兰仙介绍工作时明确系为计划在太仓成立的新公司招用工人,罗兰仙也清楚其到太仓工作是为新成立的公司提供劳动,罗兰仙到太仓后所从事的工作也是包装材料的生产及相关后勤保障工作,对此罗兰仙也认可。根据证人孙某某的陈述,余耀平父亲向孙某某介绍工作是到太仓为越宣公司工作与罗兰仙的陈述不一致,故仅凭孙某某的证言并不足以推翻罗兰仙之前的陈述。故可以认定越宣公司并无直接与罗兰仙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其次,关于罗兰仙是否从事越宣公司的业务,是否受越宣公司的管理监督。从查明事实看罗兰仙的工作为包装材料的生产,而越宣公司的经营范围仅为包装材料等的销售,罗兰仙的工作并不是越宣公司的经营范围;越宣公司的营业地在上海,罗兰仙的工作地在江苏太仓。虽罗兰仙主张其实际在为越宣公司提供劳动,为此其在原审审理期间提供了产品包装、送货单等照片,但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也不能证明其就是为越宣公司工作,而根据罗兰仙的陈述反而印证其所工作的厂房设备均用于包装材料的生产。而罗兰仙提供的太仓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人口登记表》亦不足以证明其是越宣公司员工。从越宣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委托书等证据及双方陈述看,余耀平、王某在2014年1月已在为太仓成立新公司做前期准备,且该计划成立的新公司用于生产包装材料,而越宣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包装材料的生产,因此罗兰仙从事的工作内容与余耀平父亲在介绍罗兰仙工作时的口头约定一致,因此罗兰仙主张实际为越宣公司工作的依据不足。而余耀平虽系越宣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因新公司亦是其欲与他人合开,故即使余耀平对罗兰仙做出工作指示亦不能推定就是越宣公司对罗兰仙进行的管理。此外,罗兰仙未与越宣公司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罗兰仙也未到过注册地及经营地均在上海的越宣公司,罗兰仙的工作性质、地点与越宣公司无关。越宣公司也从未固定、持续地发放过罗兰仙工资,为其缴纳过社会保险,故从形式上亦无法看出罗兰仙与越宣公司已建立劳动关系。综上,原审法院对罗兰仙要求确认与越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罗兰仙基于劳动关系而要求越宣公司支付其工资差额、加班工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罗兰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张利余审 判 长  乔蓓华代理审判员  浦 琛代理审判员  杨 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