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00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曹金荣与汪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签发:审核:事由:民事判决书拟稿人:合议庭成员: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0633号原告曹金荣。被告汪高。原告曹金荣与被告汪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中国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曹金荣与汪高系同一届初中同学。2013年8月7日,汪高因承接工程需要资金向曹金荣出具借条借款10万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2014年6月27日,汪高又以承接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曹金荣出具借条借款15万元,双方亦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借款后,汪高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汪高尚欠原告曹金荣借款本金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二、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曹金荣要求被告汪高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期间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计算标准,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标准,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汪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金荣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曹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610元,由原告曹金荣负担110元,被告汪高负担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俊勇人民陪审员 谢铁刚人民陪审员 陈新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莎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