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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陈月田与王玉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田,王玉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陈月田。被告:王玉彩。原告陈月田诉被告王玉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兰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月田诉称,2013年2月7日、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5日,被告分三次向我借现金8万元、9万元、10万元,三份利息合计31733元,以上共计301733元,当时约定利息为年息1.7分。被告只是付了2013年的利息。现我急需用款,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一直以无款为由未予返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301733元及利息。被告王玉彩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同事,被告因经营电动车向原告借款27万元。分述如下: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为年息1.7分,该收款收据载明2013年利息已结清;2013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年息1.7分,该收款收据注明2013年利息已经结清;2014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借陈月田现金90000.00元正大写玖万元整(年息1分7厘)王玉彩2014年12月5号”。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催要上述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息301733元。庭审中,原告自认2013年2月7日借款8万元的利息已付至2014年2月7日;2013年12月19日借款10万元的利息已付至2014年12月19日。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收款收据、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款收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返还,并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关于被告已支付部分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月田借款27万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2月7日借款8万元利息自2014年2月8日起、2013年12月19日借款10万元利息自2014年12月20日起、2014年12月5日借款9万元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均算至本还款之日止,按年息1.7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6元减半收取2913元、保全费2029元,共计收取4942元,由被告王玉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兰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贺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