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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马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1926号原告马某,女,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原籍四川省巴州市人,个体户,住大武口区前进北路88号。被告李某甲,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平罗县新利小区9-2-602室。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婚姻事宜为由,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审判员  张凤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玲本裁定书所依据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条(五)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