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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478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农民,住高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12月25日、2015年1月5日分别被晋江市公安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后脱逃;2015年1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后于2015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邹某脱逃,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裁定中止审理,现中止原因已消除,本院于2015年7月8日裁定恢复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鸿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2时许,被告人邹某酒后驾驶闽C×××××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从石狮市华山酒店行驶至晋江市罗山街道福兴路SM红绿灯路口处路段时被警方查获。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告人邹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99.5mg/100ml。另查明,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5日依法向被告人邹某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并决定于2015年1月9日14时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开庭审理。但被告人邹某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弃保脱逃逃避审判,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2015年7月7日,被告人邹某被福建省厦门市铁路公安处泉州车站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无异议,且有晋江市公安局有关破案及抓获案犯经过的报告文件、现场笔录、扣押笔录、清单、血液鉴定采样图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照片、被告人邹某的身份材料、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刑事裁定书、工作说明材料等书证;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2014)毒检字第1776号酒精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为逃避审判弃保潜逃,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刘向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施东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