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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杨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X,曾用名杨XX,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11985********,汉族,山西省乡宁县人,小学文化,个体,现住乡宁县昌宁镇石涧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少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XX以1150元的价格从张X(另案处理)处购得一辆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红色铃木牌弯梁摩托车。后经查,该摩托车系被害人刘XX于2013年12月17日停放在吉县吉昌镇朝阳小区院中,被张X盗走的摩托车。2014年10月16日,吉县公安局民警依法从被告人杨XX处扣押了该辆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95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XX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收购赃物自用的情形,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拘役一个月至拘役六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辩称自己当时向张X要过摩托车手续,张X说过两天给,后来他也没有给,自己也联系不上他,自己也是受害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XX以1150元的价格从张X(另案处理)处购得一辆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红色铃木牌弯梁摩托车后自己使用。后经查明,该摩托车系被害人刘XX于2013年12月17日停放在吉县吉昌镇朝阳小区院中,被张X盗走的摩托车。2014年10月16日,吉县公安局民警依法从被告人杨XX处扣押了该辆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95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物证:被盗的红色铃木牌弯梁摩托车照片及相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二)书证:1、吉县公安局受案字(2014)第000084号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复印件;2、济南轻骑铃木摩托车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3、被告人杨XX的户籍证明。(三)证人证言:1、证人刘X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2、张X的讯问笔录。(四)鉴定意见:吉县价格认证中心吉价鉴字(2014)22号鉴定结论书。(五)勘验、检查、辩认、侦查实验笔录:被盗摩托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杨XX的询问、讯问笔录及当庭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在公安机关及当庭供述中均辩称其“当时向张X要过摩托车手续”,这就说明其在购买摩托车时明确知道该摩托车可能来历不明。在不认识张X且未留下其联系方式的情况下,被告人杨XX抱着放任的态度,在未能明确该摩托车来历及是否有合法有效凭证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该摩托车的市场价格进行购买,且其后也未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而是继续将该摩托车归己所有,直至案发。被告人杨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购买摩托车的正常交易程序应当清楚,故合议庭认为,其当庭辩解“当时向张X要过摩托车手续”的理由不足以推翻公诉机关对于其明知该摩托车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的指控,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摩托车而予以收购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综合本案案情,被告人杨XX收购被盗摩托车是为自用,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在侦查机关以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依法构成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晓刚审 判 员  梁 平人民陪审员  贺德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强立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