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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二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苑双喜贩卖毒品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苑双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天刑二终字第21号原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苑双喜,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呼和浩特市。经常居住地天水市麦积区。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苑双喜贩卖毒品罪一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麦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苑双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提审了上诉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5日、8日,被告人苑双喜先后两次在天水市麦积区马跑泉镇集市口给吸毒人员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计0.2克,涉毒资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来源。2.证人李某的证言。2014年10月中旬,我去麦积区啤酒厂附近送货,在啤酒厂附近的一个修理厂碰见一个我原来在戒毒所认识的叫“内蒙”(不知道真实姓名)的人,我们互相留了电话。到了11月5日左右的一天,我打电话给“内蒙”,问他有没有东西(毒品海洛因),他说有,于是他让我到了麦积区马跑泉镇集市口,见面后我给了“内蒙”200元钱,他给了我一个小包的毒品约0.1克。之后在11月8日左右的一天,还是我打电话给“内蒙”,向他要东西,还是在麦积区马跑泉镇集市口,我从他手中拿了200元钱的毒品约0.1克。这两次毒品我拿到手后在铁路医院的厕所内吸食了。吸食的毒品是海洛因,是一个叫“内蒙”的提供的,他的真实姓名我不知道。3.证人李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7日,经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巡逻防爆警察大队民警组织,由李某辨认,被告人苑双喜就是在2014年11月5日和11月8日为其贩卖毒品,外号“内蒙”的人。4.被告人苑双喜的供述。2014年11月5日,我接到李某打来的电话,他问我有没有东西?我告诉他有,并告诉他到马跑泉集市口见面,见了面后,他给了我200元钱,我给了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1克,他拿上东西后就走了。又过了两天,大概是2014年11月8日中午,我还是接到李某的电话,他向我要东西(毒品海洛因),我让他还是到了马跑泉集市口等我,我俩见面后,他又给了我200元钱,我就又给了他一小包东西(毒品海洛因),约0.1克,之后我俩便分手了。这两次我共从中获利160元钱,每次获利80元钱。我所吸食和贩卖的毒品海洛因是从麦积区马跑泉镇大沟村一个姓张的人(只知道他姓张,其它情况不清楚)手里购买的。我只向李某贩卖过两次毒品海洛因。我和李某是在2009年因为吸食毒品海洛因在甘肃省第二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时认识的。以上所讲的“东西”是指毒品海洛因。5.被告人苑双喜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苑双喜出生的时间等基本情况。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苑双喜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销售,破坏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危害公民身体健康,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苑双喜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苑双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对于原审判决认定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对其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苑双喜给吸毒人员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二次的犯罪事实,有原审被告人苑双喜在卷内的多次供述与吸毒人员李某的证言相印证,且在二审提审上诉人苑双喜时,其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当庭质证并作为判决依据予以确认、采信。经二审审查属实,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苑双喜给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其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判根据查明的苑双喜贩卖毒品的数量,且考虑其以贩养吸的具体情节对其给予了适当的量刑幅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卫红审 判 员  汪 文代理审判员  闫青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芳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