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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红伟等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伟,关彩敏,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红伟,男,生于1964年,汉族。辩护人刘俊杰,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关彩敏,女,生于1966年,汉族。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88年,汉族辩护人王法有,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伟、关彩敏、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伟及其辩护人刘俊杰、被告人关彩敏、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法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初以来,被告人李红伟多次购买海洛因、咖啡因后在禹州市康家拐街西段其家附近销售给姜某、姜某某(该二人另案处理)兄妹两人予以贩卖,期间李红伟外出不便时,指使被告人关彩敏、李某将海洛因等销售给姜某或姜某某。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红伟在其家中以6.35万元的价格销售给贩毒人员姜某海洛因131克。2014年9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红伟在其家中以3万元的价格销售给贩毒人员姜某海洛因60克。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红伟在其家附近以5千元的价格销售给贩毒人员姜某某海洛因10克。2014年9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李红伟在禹州市建设路西段以1万元的价格销售给贩毒人员姜某某海洛因20克。2013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红伟指使被告人关彩敏在自家附近销售给贩毒人员姜某海洛因20克。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红伟指使被告人关彩敏在自家附近销售给贩毒人员姜某海洛因20克。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李某先后受李红伟指使在自家附近销售给贩毒人员姜某海洛因4次。2014年9月14日,在姜某入住的禹州市建设路恒苑宾馆202房间查获海洛因7.4克、咖啡因17.2克,在姜某驾驶的汽车后备箱中查获咖啡因1768克;2014年9月14日,在袁某家中查获姜某存放的海洛因21克、咖啡因81.1克。经查,上述毒品均来源于被告人李红伟处。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红伟、关彩敏、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红伟系主犯,被告人关彩敏、李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红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李红伟的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李红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关彩敏辩称:给姜某的是瞌睡药。。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积极坦白、系从犯、初犯、情节不严重。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以来,被告人李红伟多次购买海洛因、咖啡因后在禹州市康家拐街西段其家附近销售给姜某、姜某某(该二人另案处理)兄妹两人予以贩卖,期间李红伟外出不便时,指使被告人关彩敏、李某将海洛因等销售给姜某或姜某某。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红伟在其家中以6.35万元的价格销售给贩毒人员姜某海洛因131克。2014年9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红伟在其家中以3万元的价格销售给贩毒人员姜某海洛因60克。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红伟在其家附近以5千元的价格销售给贩毒人员姜某某海洛因10克。2014年9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李红伟在禹州市建设路西段以1万元的价格销售给贩毒人员姜某某海洛因20克。2013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红伟指使被告人关彩敏在自家附近销售给贩毒人员姜某海洛因20克。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红伟指使被告人关彩敏在自家附近销售给贩毒人员姜某海洛因20克。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李某先后受李红伟指使在自家附近销售给贩毒人员姜某海洛因四次。2014年9月14日,在姜某入住的禹州市建设路恒苑宾馆202房间查获海洛因7.4克、咖啡因17.2克,在姜某驾驶的汽车后备箱中查获咖啡因1768克;2014年9月14日,在袁某家中查获姜某存放的海洛因21克、咖啡因81.1克。经查,上述毒品均来源于被告人李红伟处。案发后,禹州市公安局收缴被告人李红伟现金人民币185082元,并冻结被告人李红伟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电业分理处存款人民币831208.46元及被告人李红伟以被告人关彩敏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电业分理处存款人民币1180583.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红伟、李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毒)(2014)第273号、第286号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伟、关彩敏、李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销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红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关彩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红伟、李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红伟、李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处罚。故对被告人李红伟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红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及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积极坦白、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多次贩卖毒品,故对被告人李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系初犯、情节不严重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关彩敏辩称其不知是毒品的意见,经查,有被告人李红伟证言、李某证言及姜某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关彩敏在给姜某毒品时是明知的。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李红伟、关彩敏、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红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现金人民币二百一十八万五千零八十二元(含禹州市公安机关已上缴国库的十八万五千零八十二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29年9月14日止。)二、被告人关彩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22年7月14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郝建锋审 判 员  李慧杰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 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