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3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重庆宏西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邱洪泽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宏西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邱洪泽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3566号原告重庆宏西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加州花园A3幢裙楼3楼,组织机构代码78158525-8。法定代表人任应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述洪,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豪,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邱洪泽,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宏西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邱洪泽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世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宏西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述洪、邹豪,被告邱洪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宏西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房屋是原告开发的楼盘。被告购买×××号房屋后,在使用中侵占公共散水部位,进行回填与贴砖,改变原有功能,并改变房屋结构。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拆除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号房屋外散水部位的回填、贴砖,并对该散水部位进行防水处理,恢复原状;被告拆除其房屋窗体部位的滑动门,恢复窗户原状。被告邱洪泽辩称,原告装修房屋和使用露台已征得物业管理部门和房屋相邻邻居同意,且房屋返潮是原告的原因所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起诉的案件有利害关系是提起民事诉讼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原告仅提供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告是该房屋的开发商。因房屋销售完毕后,买受人对房屋和公共区域的使用,除开发商在买卖合同中许可外,与原告无利害关系。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宏西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邱洪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世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亚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