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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彭山县津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胡忠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彭山县津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彭山县凤鸣镇平乐社区1组。法定代表人胡俊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尚中,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忠学。本院在审理原告彭山县津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忠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彭山县津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彭山县津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山县津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元,由原告彭山县津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魏晓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文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