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更民二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雪安诉王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安,王开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更民二初字第00042号原告李雪安,男,1962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开军,男,1961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雪安与被告王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春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开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安诉称:2010年6月份,被告向我父亲李明华借款1万元用于做生意,约定月利率1.5%。2011年2月份我父亲去世。同年4月份,我找到被告协商这笔钱由我接手,被告给我重新打了1万元的借据,并给了我10个月利息1500元。被告口头承诺,有钱就会尽快还我,没钱就满整年给我结算利息。这以后,被告因为没钱一直没有偿还我本金1万元,但每年都会给我利息1800元,并重新打条。2014年4月10日,被告最后一次跟我结算利息,并重打了1万元的借据。2015年春,我去找被告要钱,被告说没有钱,被告妻子说啥时有钱啥时给,利息也给不了。所以我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给付从2014年4月10日至审理时的利息225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开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王开军向李雪安父亲李明华借款1万元用于做生意。2011年2月份,李明华去世。同年4月份,李雪安找王开军协商借款事宜,王开军同意向李雪安偿还该笔借款,并每年给李雪安结算利息,更换借据。2014年4月10日,王开军给李雪安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万元整,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欠款人处有王开军的签名、手印和电话号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诚实守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李雪安在父亲去世后,继承了父亲对王开军的1万元债权,并与王开军达成协议。王开军同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并实际每年跟原告结算利息,更换借据,直至2014年4月10日。原告提交的《借据》,载明了借款金额、利率,欠款人处有王开军的签名和手印,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约及时向原告还款,而其几年来只给付借款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开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开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雪安借款本金10000元,并给付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的利息2250元,合计12250元。如被告不能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开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春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