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民一终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巴州郎艺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李传新、李德猛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州朗艺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李传新,李德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州朗艺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州朗艺公司),地址:库尔勒市。法定代表人姜亚洲,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宏,新疆腾格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传新,男,汉族,1967年1月15日出生,江苏省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刘海蓉,库尔勒市团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猛,曾用名李德华,男,汉族,1974年5月20日出生,江苏省人,系巴州朗艺公司项目经理。上诉人巴州朗艺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巴州朗艺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亚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宏,被上诉人李传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蓉,被上诉人李德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李德猛系被告巴州朗艺公司的工程部经理。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德猛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巴州朗艺公司将其承建的库尔勒市金三角商贸城四层餐饮广场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总价款为19500元,工程期限为2014年8月6日至8月12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另行承揽制作了一楼的化妆品柜子(70厘米高的柜子按照150元/米计算,220厘米是按照300元/米计算;高110厘米,宽60厘米的双目带门柜子按照300元/米计算,共4米;最后计算的时候是按照70厘米高的标准来计算的长度,折算后合计长度是43.9米)和四楼石膏墙挂网。8月13日,被告李德猛和原告结算后承包费为26780元,其中做化妆品柜子为6500元,四楼石膏墙挂网780元。被告巴州朗艺公司已支付原告6500元,尚欠20280元未付。被告巴州朗艺公司自行测量化妆品柜子的米数为31.2米,没有和原告一样把柜子的高度折算成长度来计算。原审认为:原告和被告巴州朗艺公司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李德猛系被告巴州朗艺公司的工程部经理,其和原告签订承揽协议和结算工程款系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巴州朗艺公司承担。原、被告双方最大的争议系对化妆品柜子的米数计算方式不一致,原告制作的化妆品柜子高度不一,被告在计算长度时并未考虑柜子的高度,高的柜子成本必然比矮的柜子成本高,故被告自行计算的柜子米数,本院不予采信。经结算后被告巴州朗艺公司尚欠2028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巴州朗艺公司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裁判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遂判决:一、巴州朗艺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传新剩余工程款202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3.50元,由被告巴州朗艺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付给原告)。宣判后,巴州朗艺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8月12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德猛进行除名处理。被上诉人李德猛在没有得到上诉人的授权及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李传新签订了承包协议,在丧失了公司职员身份的情况下给被上诉人李传新结算工程费用,严重的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未经授权签订的“协议”、结算单认定为有效,做出判决,其结果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巴州朗艺公司和被上诉人李传新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李德猛系上诉人巴州朗艺公司的工程部经理。2014年8月5日,被上诉人李德猛与被上诉人李传新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上诉人巴州朗艺公司将其承建的库尔勒市金三角商贸城四层餐饮广场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李传新。被上诉人李传新根据被上诉人李德猛要求另行承揽制作了一楼的化妆品柜子和四楼石膏墙挂网。经结算后上诉人巴州朗艺公司尚欠2028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被上诉人李传新。被上诉人李德猛和被上诉人李传新签订承揽协议和结算工程款系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巴州朗艺公司承担。故被上诉人李传新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2028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李德猛未经上诉人授权签订的“协议”及结算单应认定为无效的辩解,在二审中,上诉人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元,由上诉人巴州朗艺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那 木 贞审 判 员 东格日甫代理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