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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郭春景与赵永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306号原告郭春景,农民。被告赵永新,农民。原告郭春景与被告赵永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永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春景诉称,2014年8月3日,我受被告雇佣从事扇贝养殖,当时双方约定每月劳务费4500元,我一直给被告提供劳务至2014年12月19日,除去我日常支取及被告给付的款项,被告尚欠我劳务费1万元。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给我出具了一张欠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永新未提交答辩状。原告郭春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欠条欠郭春景工资10000元2015年2月15日欠款人赵永新”。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赵永新亲笔书写,内容合法,客观真实可信,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赵永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对该证据予以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12月19日,原告郭春景受被告赵永新雇佣提供劳务,双方约定每月劳务费4500元。后被告赵永新于2015年2月15日为原告郭春景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赵永新现尚欠原告郭春景劳务费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郭春景向被告赵永新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郭春景为被告赵永新提供劳务后,被告赵永新未给付原告郭春景劳务费的事实清楚,被告赵永新应承担给付原告郭春景劳务费的民事责任。被告赵永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参加诉讼以及未提供证据带来的失去证据抗辩及事实抗辩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永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春景劳务费人民币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永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顾永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蒋建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