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韵丽博与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427号原告:韵丽博,女,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欣海弘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屈强,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国华,被告母亲,195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韵丽博与被告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韵丽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韵丽博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26日,被告承诺给原告的孩子安排在水务集团工作,需要原告出资人民币6万元好处费,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索要人民币6万元好处费后,原告的孩子至今也没有在水务集团工作。2012年10月份,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于2013年10月份退给原告人民币4万元,余下人民币2万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2015年春节前给付所欠人民币2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屈强辩称,欠款情况属实,屈强本人已经外出打工挣钱,还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期间,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子女找工作,并给付被告人民币60,000元。后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40,000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屈强向原告韵丽博出具欠条一份,其上记载:“欠条欠韵丽博给孩子办工作款贰万元整春节前陆续还清,如不还清后果自负欠款人:屈强2014.12.29”。现原、被告就还款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开庭审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收取原告人民币20,000元,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利益,应当将其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确系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款,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韵丽博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屈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