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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连法民一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连法民一初字第267号原告:肖某某,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被告:王某,女,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某某以被告王某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为由,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提出撤诉申请,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雷克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薇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