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李运来与李民森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运来,李民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李运来,男,194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盐湖区泰山巷***排*号。被告:李民森,男,195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盐湖区八一街**号。原告李运来于被告李民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高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来、被告李民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运来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李民森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期限6个月。2014年3月30日,被告付清了6个月的利息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李民森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1.5%,从2014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立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运来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9月30日,被告李民森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利息及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李民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民森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均属实,现积极想办法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李民森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李运来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李民森向原告李运来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即:“今借到李运来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月息1.5分计,用时半年,借款人李民森,2013年9月30日。”。2014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3月31日,利息7200元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民森向原告借款属实,利率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异议,故被告应按照向原告借款时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民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运来借款本金八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付至2015年5月14日起诉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3元,减半收取1101.5元,由被告李民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高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佳蔚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运盐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