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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3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潘敬双、王秀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潘敬双,王秀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47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陈斌。委托代理人:张永强、系。委托代理人:李沆芳、系。被告:潘敬双。被告:王秀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潘敬双、王秀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敬双、王秀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3日,两被告签署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经原告审核后同意发放贷款的金额为人民币22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月利1.5%,采用等额本息偿还的方式还款,每月8日为还款日。如未按期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上浮30%即1.95%。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贷款款项22万元。2015年2月8日,被告还款发生逾期,经原告催讨仍未归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3月8日宣布被告所有贷款即时到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5922.23元并支付利、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8日为5967.34元,从2015年3月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潘敬双、王秀云未作答辩。为证明其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一份四页,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两份两页,共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二、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出帐信息(电脑截屏)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证据三、个人对账单一份两页,以证明被告还款发生逾期的事实。被告潘敬双、王秀云未提供证据。被告潘敬双、王秀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3日,被告潘敬双签署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经原告审核后同意发放贷款的金额为人民币22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月利1.5%,采用等额本息偿还的方式还款,每月8日为还款日。如未按期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上浮30%即1.95%。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贷款款项22万元。2015年2月8日,被告还款发生逾期,经原告催讨仍未归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3月8日宣布被告所有贷款即时到期。截止2015年3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5922.23元及利、罚息5967.3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之一,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系违约,依据双方的约定,原告有权主张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敬双、王秀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85922.2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罚息(计算至2015年3月8日为5967.34元,从2015年3月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罚息率计付至上述本息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069元,保全费1479.50元,由被告潘敬双、王秀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13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文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何嘉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