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佛山市新华陶瓷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新华陶瓷业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丽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行初字第31号原告佛山市新华陶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冯礼光。委托代理人谭力峰、朱慧蔚,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邓沃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国新,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丽珍,女,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公民身份号码:×××1840。委托代理人张家华,广东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新华陶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三水人社局)、第三人杨丽珍劳动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力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国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三人社工白认字(2015)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田建勇是原告新华公司的员工,其于2014年10月14日18时20分左右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佛府行复案(2015)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依职权作出工伤认定并经复议维持;2、《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杨丽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被受理;3、田建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田建勇的身份情况;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新华公司的用工资格;5、《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田建勇的死亡时间;6、《劳动合同书》、田建勇工作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死者田建勇与原告新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8、《关于田建勇、田艳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新华公司确认事故发生经过,但认为不属于工伤;9、被告对冯日培、卓尚猛、杨丽珍、吴扬战、蒋荣田、陈燕金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死者田建勇的居住情况和上下班的基本情况;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警部门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田建勇不需要承担事故责任;11、《居住证明》、《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死者田建勇从2011年3月起一直居住在三水区白坭镇文山村1号;12、户口簿和杨丽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田建勇和杨丽珍是母子关系。原告新华公司诉称:原告认为田建勇于2014年10月14日18时20分左右所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应不予认定为工伤。1、田建勇事发的时间不是其正常下班的时间,并不存在下班途中这一说法。当天田建勇上班时间是11点至19点,由于车间需要安排加班,下班前车间通知部份员工下班不得离开,19点后继续加班。18时15分左右,车间安排需要加班人员30分钟吃饭,并在厂内食堂安排了饭菜。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田建勇出事故的时间为18时20分左右,即使不算加班时间,此事故发生的时间也是在正常上班时间内。2、田建勇是属于必须加班人员,按规定是不得离开,再次其离开公司也不是执行公司或车间指派的工作,田建勇的私下离开既没有做外勤登记也没有请假,关于其离开是回家吃饭的说法更不可信。回家吃饭后赶不及19点的加班任务,所以公司安排了晚饭给加班人员。田建勇的离开与其他不需要加班人员正常下班的离开是有区别的。对于他的私自外出发生事故,原告公司是在其发生事故之后才知道的,特别对于其离开公司回家吃饭的说法既无人证实也无证据证明,并不可信。综上所述,田建勇在2014年10月14日下班时间私自外出进行私事活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田建勇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和死者田建勇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发生的原因;3、佛府行复案(2015)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提起复议,对复议结果仍不服故提起诉讼。被告三水人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田建勇的死亡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杨丽珍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称田建勇是原告新华公司的员工,在抛光线二车间从事抛光工作,于2014年10月14日18时20分左右停机后回家吃饭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被粤E×××××小轿车撞到后当场死亡。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新华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提交一份《证明》和一份《考勤表》,描述事实基本与杨丽珍的描述相符,但原告认为田建勇上班期间私自外出,其死亡不属于工伤。经被告核实,杨丽珍的陈述属实,田建勇在下班途中因非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应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查核实做出了维持原认定的复议决定。现原告称田建勇是私自外出发生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但被告认为:一、原告公司于事发当天的18时15分左右对田建勇所在的工作岗位停机,并由管理人员口头通知员工当晚19时开始加班,田建勇在原告公司停机吃饭时间内离开该公司应视为下班时间;二、原告公司虽然安排了加班员工在公司饭堂吃饭,但无权硬性要求工作人员必须在公司就餐,田建勇有权利选择回家吃饭;三、田建勇居住地与原告公司路程不远,骑摩托车约七分钟即可到达,回家吃饭合乎情理;四、根据对第三人杨丽珍所作的调查笔录可知,田建勇的妻子在家负责带小孩和煮饭,所以田建勇下班后回家可以马上吃饭,而且之前田建勇平时即使加班也会回家吃饭;五、田建勇下班回家吃饭不打卡是因为后续还需加班,要待一整天的上班时间完全结束后才会打卡。因此,原告认为田建勇私自外出无证据证实,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出的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内容恰当、证据充分,应予维持,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杨丽珍述称:被告作出的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杨丽珍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8、12,原告也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笔录所陈述的事实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该部份证据可以证明死者田建勇当天停机下班后回家吃饭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结果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交警部门对于交通事故出具的认定结果,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该部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杨丽珍的儿子田建勇是原告新华公司员工,在原告公司从事抛光工作,平日工作时间为11时至19时。2014年10月14日,因原告公司安排当天加班,死者田建勇所在的岗位于18时15分左右停机,死者田建勇遂搭乘其父亲田艳红的摩托车两人一同回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文山村1号出租屋的居住地吃饭。2014年10月14日18时20分左右,田艳红骑摩托车搭乘田建勇行至白坭镇Y602线0KM+800M路段时,与车牌号码为粤E×××××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田建勇当场死亡,田艳红受伤。后经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艳红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田建勇不承担责任。第三人杨丽珍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田建勇在下班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死亡为工伤。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做出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田建勇的死亡为工伤。原告不服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于2015年3月9日向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佛府行复案(2015)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做出的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被告在收到第三人杨丽珍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的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告知当事人复议或诉讼的权利,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田建勇所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在上下班期间,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本案中,田建勇原本的上班时间为11时至19时,事发当天因原告公司安排了田建勇从19时开始加班,因此当天18时15分左右原告公司已经停机并安排加班人员休息吃饭。死者田建勇在机器停机后,在公司安排的休息吃饭时间内回到距离公司不远的居住地吃饭,应视为是下班回家,其在回居住地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也应视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又由于田建勇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因此被告根据以上事实认定田建勇所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公司所称公司安排了加班员工在公司饭堂吃饭,并且有规定休息吃饭时间不得离开公司的问题。劳动者在下班后应有选择在公司就餐还是回家就餐的权利,因此原告认为田建勇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并非下班时间,而是其在工作时间内私自外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做出的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新华陶瓷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佛山市新华陶瓷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璋代理审判员 刘新湖人民陪审员 刘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秀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