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闫某为与佟某某、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佟某某,王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817号原告:闫某,男,199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李志明,盘锦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海棠,盘锦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佟某某,女,199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王某某,女,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闫某为与被告佟某某、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希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明、刘海棠,被告佟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与被告佟某某经网络相识恋爱,在被告要求下,2014年12月6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和被告佟某某于2015年1月8日举办结婚典礼,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2月7日被告佟某某被其朋友黄某某接走,至今未归。原告及亲友多次劝解被告佟某某回家,被告佟某某均以原告须与父母断绝关系为条件拒绝回家。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佟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在大洼县兴隆三百相识,于2015年1月8日举办结婚典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2月7日,我想和好友黄某某为我母亲过生日,黄某某来我家时已是傍晚,我就邀请她在我家过夜,原告为此与我发生争执,并将我所有随身物品扔出家门,无奈之下,我和黄某某打车离开,就再也没回去过。举办婚礼前原告母亲给过我家人民币100000元,但该笔款是用于置办结婚用品的。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女儿离家出走是原告赶走的,并不是我女儿主动离家出走,不存在骗婚的可能,关于彩礼的事情,原告没有说是彩礼的钱,原告父母把人民币100000元拿到我家,说是给两个孩子买东西的钱。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母女关系,2014年12月6日原告给付被告佟某某彩礼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佟某某举行结婚典礼,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2月7日被告佟某某与其朋友黄某某离开位于大洼县紫金佳苑小区的婚房,至今未归。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冯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二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2.录音资料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典礼后同居生活及2015年2月7日被告佟某某与原告发生矛盾,二人分居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审查,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按照风俗习惯,原告于举办结婚仪式前给付二被告人民币100000元,应属彩礼,原告和被告佟某某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称此款是用于置办结婚用品,而不是彩礼的抗辩理由,因不符合社会风俗,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已用于购买结婚用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佟某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本院结合原告与被告佟某某已同居生活的实际,酌定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9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佟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闫某彩礼人民币90000元。如被告佟某某、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佟某某、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希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