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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东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东初字第00039号原告姜某某,女,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正秋,武陟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姜某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正秋、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2006年6月相识,2007年1月举行婚礼,领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个男孩取名李某乙,8岁。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对被告了解太少,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对原告一反常态,经常对原告拳脚相加,胳膊打伤,欺辱一个濮阳来的弱女子,他是一个再婚的人,原告并未嫌弃,可他不珍惜这次婚姻,不认真反思是否怨己,他和程封村的女人叫王某甲又名王某乙在武陟坊街开办了一所“湘妃足疗”店,吃住在一起,不回家,为此原告要提出与被告离婚,请求贵院支持外地女孩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们在一起一年多,谈了一年多的恋爱才结婚,我没有打过她,有时,她在街上大吵大闹,我拉她回家,这不算打,我和王某乙(王某甲)是合伙人,不存在不正当关系,原告已经最低8个月没有回过家,我不可能经常打她,现在孩子在我处生活。我们没有分居的时候在谢旗营后牛村居住。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子由谁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如何承担;3、如果夫妻感情破裂,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四页,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的情况,婚生女李某丙是被告和前妻所生;3、证人李小会和李娜的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4、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抵押合同,证明双方共同财产,被告说的(月供去年是1436元,2月-12月底,2015年1月开始是1316元。)认可。首付款我坚持我自己的意见。5、去年7月份的双方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双方感情不合,被告一直辱骂我。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2、4,无异议,真实的。证据5,刚开始,都在气头上,夫妻双方之间不可能好声好气说说话的,可能会说气话。证据3,我不认识这两个证人,证人说的都不真实,李娜说的我开足疗店有两年,两年不回家了,我一直在家住的,怎么说我没有回家了。被告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双方2007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3月19日,生育男孩李某乙,双方的共同财产是:位于武陟县城的翰林南苑一处房产,首付了7.6万元,月供从2014年2月份开始,2月-12月底,月供1436元,自2015年1月开始月供是1316元。证据3,系原告的两位朋友,被告与她人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均系听原告说的,并没有亲见,对该两位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能够证明原、被告因琐事吵过架。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2006年农历十月二十六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7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3月19日,生育婚生男孩李某乙。自2014年5月份,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子李某乙随被告生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未果,形成纠纷。另查明,双方的共同财产是:位于武陟县城的翰林南苑一处房产,首付了7.6万元,月供从2014年2月份开始,2月-12月底,月供1436元,自2015年1月开始月供是131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经过长时间的接触,婚前基础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近八年的时间,且已生育一男孩,双方为孩子的成长及家庭幸福都付出了自己的努力,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分居,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受到影响,虽本案经调解未果,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以此为戒,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小生审 判 员  郭满红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