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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执字第2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杜海涛与冯菊生、黄雪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海涛,冯菊生,黄雪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2679号申请执行人杜海涛。委托代理人孔令梅,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执行人冯菊生。被申请执行人黄雪凤。申请执行人杜海涛与被申请执行人冯菊生、黄雪凤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427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申请执行人支付27251元。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执行,并向被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令,但被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请求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权利人申请撤回本次强制执行申请,系当事人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杜海涛撤回执行申请,终结本院(2013)昆民初字第427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彭雪元执行员  卞 渊执行员  姚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驰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