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执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福建省三明市全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余绍斌、黄志强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省三明市全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余绍斌,黄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元执字第102号申请执行人福建省三明市全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法定代表人苏忠霖,经理。被执行人余绍斌,男,197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清流县。被执行人黄志强,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清流县。申请执行人福建省三明市全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余绍斌、黄志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元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余绍斌、黄志强对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未能履行,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代垫货款29070元等。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余绍斌、黄志强查无银行存款信息,亦无车辆及房产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无法在期限内举证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执行线索,本案短期内无法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元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康乐审判员 陈泽明审判员 蔡章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慧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