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蔡瑞青、蔡云青、蔡碧青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089号原告蔡瑞青,女,汉族,1972年6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宝积路北一巷5号1单元101室,公民身份号码:620403197206280027。原告蔡云青,女,汉族,1975年6月29日出生,住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宝积路北一巷5号1单元101室,公民身份号码:620403197506290024。原告蔡碧青,女,汉族,1978年6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宝积路北一巷5号1单元101室,公民身份号码:620403197806030021。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丽杭、郭剑斌(特别代理),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胜利路21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5550688-3。负责人王丽萍,行长。委托代理人方健榕(一般代理),男,汉族,1979年6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鲤城街道八二五大街55号,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7906300058。系被告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婕(一般代理),女,汉族,1987年9月5日出生,住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锦塘街25号1幢1梯401室,公民身份号码:350302198709050044。系被告员工。原告蔡瑞青、蔡云青、蔡碧青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荔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剑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健榕、李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其父亲蔡玉森于2014年4月3日在莆田市第一医院因病去世。之后,在整理父亲遗物过程中,三原告发现父亲生前在被告银行处办理了一个账号为1405010216000135235的存单,里面存有三笔共计30900.28元的存款,但是父亲的存单已经遗失。之后三原告作为蔡玉森的唯一继承人来到被告处要求被告支取存款,被告不予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三原告其父亲蔡玉森在被告处的存款30900.28元及利息。被告工商银行荔城支行辩称,一、存款人蔡玉森在工商银行荔城支行存入三笔定期存款,分别为:1、2012年6月28日存入一笔本金9093元的定期存款,期限3个月,自动转存。截至2015年6月11日,本息共计人民币9838.73元。2、2013年3月16日存入一笔本金11000元的定期存款,期限6个月,自动转存。截至2015年6月11日,本息共计人民币11696.36元。3、2013年10月10日存入一笔10000元的定期存款,期限6个月,自动转存。截至2015年6月11日,本息共计人民币10470.81元。存款人蔡玉森在工商银行莆田荔城支行存入的三笔定期存款本金共计30093元。二、三原告未能提供继承权证明材料,被告无法确定三原告是否就是蔡玉森的唯一继承人,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三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居民死亡证明书1份,欲证明蔡玉森于2014年4月3日死亡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定期一本通明细清单1份,个人业务凭证签单1份,欲证明蔡玉森在被告处办理了帐号为1405010216000135235的存单以及账户存款里有30900.28元的事实。3、村委会证明1份,户口本2本,欲证明三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三原告系蔡玉森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事实。4、户口迁移档案材料一份,欲证明1983年三原告蔡瑞青、蔡云青、蔡碧青将户口由莆田县华亭人民公社万坂大队迁移至其父亲蔡玉森的工作所在地甘肃省靖远县地矿务局,也能证明三原告与蔡玉森的继承关系。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是本金应为30093元;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法定继承关系的事实不清楚;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否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由法院认定。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工商银行荔城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被告提供证据明细清单3份,欲证明蔡玉森存款本金共计30093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蔡玉森在被告工商银行荔城支行存入三笔定期存款,分别为:1、2012年6月28日存入一笔本金9093元的定期存款,期限3个月,自动转存。2、2013年3月16日存入一笔本金11000元的定期存款,期限6个月,自动转存。3、2013年10月10日存入一笔10000元的定期存款,期限6个月,自动转存。蔡玉森于2014年4月3日死亡。2015年3月30日,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万坂村民委员会开具证明,证明蔡玉森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长女蔡瑞青、二女蔡云青、三女蔡碧青。另查明,1983年原告蔡瑞青、蔡云青、蔡碧青将其户口由莆田县华亭人民公社万坂大队迁移至其父亲蔡玉森的工作所在地甘肃省靖远县地矿务局。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蔡玉森与被告工商银行荔城支行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蔡玉森在被告工商银行荔城支行存入分别为9093元、11000元、10000元共计30093元的储蓄存款,蔡玉森死亡后,该储蓄存款作为遗产,依法应由继承人继承,原告蔡瑞青、蔡云青、蔡碧青作为蔡玉森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被告应支付给三原告其父亲蔡玉森的储蓄存款30093元及相应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蔡玉森的储蓄存款三万零九十三元及其利息支付给原告蔡瑞青、蔡云青、蔡碧青。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3元,减半收取286.5元,由原告蔡瑞青、蔡云青、蔡碧青负担7.49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负担279.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吉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阮奕清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