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民初字第644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王雷音。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雷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回国探亲期间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年××月××日,双方在丽水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户籍证明原件、被告户籍证明原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民事裁定书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不久即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夫妻感情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畏代理审判员 洪钰玲人民陪审员 朱剑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洪津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