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梁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碧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初,被告人梁某甲持两支火药枪到罗定市素龙街道沙豪岗村委鹤山水库打鸟,后将上述两支火药枪藏于其邻居梁某乙家的厨房。2012年11月5日,公安机关根据梁某南的举报将上述枪支查获,并扣押到火药及炮砂各一小瓶。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扣押的两支火药枪均具备枪械性能。2015年3月9日,被告人梁某甲自动到罗定市公安局素龙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证明;查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具备枪械性能的火药枪二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某甲是初犯,其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故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二、扣押的火药枪二支、火药及炮砂各一小瓶,予以没收。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汉文代理审判员 梁 亮人民陪审员 林志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