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执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谢希玉与张友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希玉,张友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执字第44号申请执行人谢希玉,女,1964年10月19日出生。被执行人张友平,女,1970年7月13日出生。谢希玉诉张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确定的执行内容为张友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谢希玉借款本金13万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张友平承担。申请执行人谢希玉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本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张友平未履行判决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张友平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龙执字第44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民事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建文审判员 吴明辉审判员 贾 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龙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