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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郾民初字第00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雅顺置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雅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0654号原告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秀梅、阎睿,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雅顺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宏,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建设公司)诉被告河南雅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顺置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2015年7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纪建设公司诉称:2009年7月12日,被告雅顺置业公司(原漯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了借用原告的建筑施工资质,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水畔城邦小区5#、6#、8#商住楼”。2009年7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雅顺置业公司)为了该工程顺利施工,减少风险,用乙方(世纪建设公司)的资质等营业手续对该工程进行建设。由该工程出现的事故,拖欠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租赁费等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没有关系。”该合同进一步确认了被告借用原告资质及该工程引发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与原告世纪建设公司无关的事实。后在郭林生诉廖先喜及世纪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郭林生出租的建材用于5#、6#、8#商住楼,该案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召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廖先喜付给郭林生租赁费350096.33元及违约金35009.63元,并返还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物,世纪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郭林生申请执行过程中,世纪建设公司和郭林生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支付郭林生520000元,该案履行完毕执行终结。依照原、被告的补充合同,上述租赁费及违约金应当由雅顺置业工地承担。故原告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在水畔城邦小区工程中为其代偿的租赁费、租赁物及违约金共计5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雅顺置业公司辩称:一、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及其工程代表人廖先喜大部分工程款,为查明案件事实,防止原告通过本次诉讼获得双倍赔偿,被告要求追加廖先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二、原告要求行使追偿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求的基础是基于原被告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的补充合同,该合同真实性在所不论,单凭合同内容,违背了《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当属于无效合同,对于无效合同,人民法院不应当保护其利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2日,被告雅顺置业公司(原漯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世纪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水畔城邦小区5#、6#、8#商住楼”。合同后面加盖有原、被告单位公章及“本工程一切款项均需转入河南世纪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否则一切后果本公司概不负责”的印章。2009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雅顺置业公司)为了该工程顺利施工,减少风险,用乙方(世纪建设公司)的资质等营业手续对该工程进行建设。由该工程出现的事故,拖欠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租赁费等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没有关系。本合同与主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14年,郭林生诉廖先喜及世纪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审理,郭林生将自己的钢管、扣件及可调顶托出租用于上述的5#、6#、8#商住楼,该案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召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廖先喜付给郭林生租赁费350096.33元及违约金35009.63元,并返还钢管3895.1米、扣件12942个、可调顶托90个或按市场价赔偿,世纪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郭林生申请执行过程中,世纪建设公司和郭林生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支付郭林生520000元,该案履行完毕执行终结庭审中,被告雅顺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单位的记账凭证、廖先喜借支单、网上银行转款汇款单、地税局代开发票及工程款支付清单。其中记账凭证共计三次,第一次是2010年元月27日廖先喜借款500000元、第二次是2010年元月16日廖先喜收到的5、6、8#楼工程款200000元(该款系廖先喜让被告转到顾立凤的账户360403196006010948)、第三次是2010年5月20日廖先喜收到的工程进度款630000元,被告提交一张2010年5月20日漯河市地方税务局代开630000元的发票一张。廖先喜的借支单共计二次,第一次2010年元月19日廖先喜借支100000元,第二次廖先喜让被告在网上银行转给顾立凤账户(626666020068498)100000元。工程支付清单是被告雅顺置业公司出具,上面显示的没有将工程款转到原告世纪建设公司。被告提交以上证据,主要证明廖先喜是水畔城邦5#、6#、8#商住楼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存在出借资质的事实,及导致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原告世纪建设公司认为:从被告提供以上的证据看,廖先喜是被告所找的实际施工人,只不过是利用原告的资质,所有的工程款都是对廖先喜支付的,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转款手续都是对廖先喜个人。2010年5月20日的发票,既没有说明是工程款,属于代开的发票,世纪建设公司作为正规的建筑公司,不可能代开发票,本公司就有发票,同时该票据没有相对应的转款手续,款付给谁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既未收到一分钱的工程款,也没有取得任何利益,原告代付50余万元的租赁费,显然是不公平的,无论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否有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债务承担条款,属于结算条款,这些条款应当有效。另查明,2012年8月13日,漯河市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雅顺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实际施工人廖先喜借用原告的资质,故2009年7月20日的《补充合同》无效。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法律条文中的过错,是指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这里的损失特指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区分无效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损失,那些损失是基于无效施工合同造成的,哪些损失与合同效力无关。本案中的损失,是水畔城邦小区5#、6#、8#楼工地上拖欠他人的租赁费的损失,与合同效力无关。按照原、被告2009年7月12日合同约定,本工程一切款项均需转入河南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但实际上被告将所有的工程款均没有转给原告账户,因此最后导致工地拖欠他人租赁费用,过错在于被告雅顺置业公司,因此该损失应当由造成损失的被告雅顺置业公司承担。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虽然原、被告原告签订的补充合同无效,但原告在工程自始至终的过程中,没有任何的收益,就因为借出了其资质,却承担了520000元的租赁费及钢管费等费用,显然违背了上述公平原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雅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清偿款5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00元,由被告河南雅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凤梅审 判 员  陈质彬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苗旺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