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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洪武支行与被告无锡市前洲三洲钢厂、江苏东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无锡三洲冶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洪武支行,无锡市前洲三洲钢厂,江苏东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无锡三洲冶金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初字第3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洪武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325号。负责人黄正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宇坤,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澄伟,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前洲三洲钢厂,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前洲镇。法定代表人蒋佰伦,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徐而迅,江苏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萍,江苏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东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中山陵5号。法定代表人盛华杰。被告无锡三洲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北圩桥堍。法定代表人林永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刁长江,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振波,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洪武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洪武支行)诉被告无锡市前洲三洲钢厂(以下简称三洲钢厂)、江苏东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祥公司)、无锡三洲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洲冶金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洪武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宇坤、管澄伟,被告三洲钢厂委托代理人陈萍、三洲冶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刁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洪武支行诉称:1998年6月23日,五矿(江苏)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阳光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阳光支行)签订编号为苏农银阳贷(98054)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五矿公司向农行阳光支行借款96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8年6月23日至1998年11月23日,年利率为7.722%,罚息为当期利息,逾期不付按规定计算复息。三洲钢厂、东祥公司分别与农行阳光支行签订《贷款保证担保合同》,为五矿公司《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960万元、利息、违约金和农行阳光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到期后,五矿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三洲钢厂和东祥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2010年8月25日,五矿公司宣告破产。2011年1月14日,五矿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终结。2000年11月23日,三洲钢厂自净资产中划出4518万元成立了三洲冶金公司,三洲钢厂注册资本相应减少后仍然存续。三洲钢厂的这一行为,极大降低了自身的偿债能力,严重损害了农行洪武支行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三洲钢厂、东祥公司、三洲冶金公司对五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向农行洪武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60万元及利息、罚息(以960万元为基数,自1998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7.722%计算);2、由三洲钢厂、东祥公司、三洲冶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农行洪武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贷款借款合同》。证明五矿公司与农行阳光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五矿公司向农行阳光支行借款人民币96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8年6月23日至1998年11月23日,罚息为当期利息,逾期不交按规定计算复息。2、《贷款保证担保合同》两份。证明三洲钢厂、东祥公司分别为五矿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960万元、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3、贷款凭证。证明农行阳光支行于1998年6月23日向五矿公司实际发放了960万元贷款,双方在贷款凭证上盖章,并约定利息为年利率7.722%。4、《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关于省直分行直属对外营业机构划由省分行营业部管理的通知》、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涉贷款于1999年10月被划转至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城北支行)。5、《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关于营业部城郊支行不良资产分账经营集中清收划转情况的通报》。证明案涉贷款于2004年9月被划转至农行洪武支行。6、公证书24份。公证处对农业银行向东祥公司、三洲钢厂邮寄催款通知作出公证。证明农业银行依法定期向东祥公司、三洲钢厂催收贷款,诉讼时效中断。7、(2008)宁民破字第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08)宁民破字第7号之一民事决定书、(2008)宁民破字第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2008)宁民破字第7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证明2011年1月14日五矿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农行城北支行共在五矿公司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63224568.22元。8、三洲冶金公司工商档案,包括: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关于三洲钢厂转制的申请报告、关于同意三洲钢厂转制的批复验资报告、三洲冶金公司章程。证明2000年11月23日,三洲钢厂自净资产中划出4518万元成立了三洲冶金公司,三洲钢厂注册资本相应减少后仍然存续,三洲冶金公司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债权申报表、破产债权申报书、五矿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830万元的贷款凭证、960万元的贷款凭证、1115万元的信用证凭证、中国银行还款凭证。证明:五矿公司破产时,中国农业银行申报并被确认的债权本金共三笔,分别为830万元、960万元、1115万元,最终共计受偿1753700元。被告三洲钢厂答辩称,其没有为五矿公司提供过担保,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三洲钢厂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00年1月4日、2000年1月11日对五矿公司盛华跃调查的笔录2份(复印件)。2、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1999年12月14日、2000年1月3日对五矿公司李国龙调查的笔录2份(复印件)。3、江苏省南京市公证处(2015)宁钟证民内字第243号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为盛华跃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书》。以上证据证明保证人为三洲钢厂的担保合同系虚假合同,三洲钢厂对五矿公司借款不知情。被告东祥公司答辩称:东祥公司系在空白的担保合同上盖章,合同上的内容非东祥公司填写,东祥公司对五矿公司贷款960万元不知情。被告东祥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三洲冶金公司答辩称:1、担保合同上加盖的“锡山市前洲三洲钢厂”印文是虚假的,三洲钢厂没有提供过担保,故农行洪武支行要求三洲冶金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事实不存在。2、三洲冶金公司在改制之后,已经在其接受的资产范围内代三洲钢厂偿还了相应的债务,即便担保合同是真实的,三洲冶金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三洲冶金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无锡市前洲镇于2001年2月28日出具的关于三洲冶金公司股本总额中集体股本金有关情况的说明(复印件)。证明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三洲冶金公司接收的资产中自始就有664万余元的死账,应在三洲冶金公司接收的资产总额中扣除。2、无锡市前洲镇于2001年2月20日出具的关于三洲冶金公司转制时闲置固定资产、物资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三洲冶金公司接收的资产中有1176万余元的报废、无用资产,应在三洲冶金公司接收的资产总额中扣除。3、1999年8月5日三洲钢厂的借款评估明细表(复印件)。证明在企业改制过程中,由资产评估机构统计、确定的三洲钢厂的长短期借款情况。4、三洲冶金公司为三洲钢厂代偿债务的凭证48份。证明三洲冶金公司在承接三洲钢厂改制债务范围外又代三洲钢厂清偿了4427万元债务。5、2013年12月23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民初字第104号案件证据交换笔录。证明三洲冶金公司在该案中提交了上述证据1-4的原件,三洲钢厂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三洲冶金公司接收的转制资产中有644万元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1176万元的报废设备。6、2001年至2004年三洲钢厂的还款凭证27份。证明三洲冶金公司代三洲钢厂额外还款的事实。7、2013年12月23日三洲冶金公司制作的汇款还款对比表。该表格系三洲冶金公司对三洲钢厂提交的还款凭证进行核对和整理后制作的,证明三洲冶金公司代三洲钢厂额外清偿了债务。8、三洲钢厂与三洲冶金公司于2004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三洲冶金公司后来又接受了三洲钢厂价值1423万元资产,三洲冶金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9、2013年12月23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民初字第104号案件开庭笔录。证明三洲冶金公司代三洲钢厂额外还款4227万元。10、2014年1月29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人民法院对相关的案件事实(尤其是改制过程、资产转移情况等)作出认定;(2)三洲钢厂644万元的死账及1176万元的报废设备被计入三洲冶金公司所接受的转制资产总额;(3)改制当时对三洲钢厂的债务进行统计和评估时,有大量的遗漏以及对部分潜在债务未作统计,导致三洲冶金公司后来代三洲钢厂额外偿债;(4)人民法院驳回了三洲钢厂要求三洲冶金公司返还3618万元转制资产的诉讼请求。庭审中,三洲钢厂对农行洪武支行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贷款借款合同》,三洲钢厂并不知情;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用途为支付L/C项下款项,故该笔贷款系借新还旧。对证据2中保证人为东祥公司的《贷款保证合同》,三洲钢厂并不知情;对保证人为三洲钢厂的《贷款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合同上印章系采用彩色复印手段复印形成。对证据3贷款凭证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借款债权已经有效的划转至农行洪武支行。对证据6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三洲钢厂已经收到了农行洪武支行寄出的催收通知。对证据7、8、9的真实性无异议。三洲钢厂对三洲冶金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三洲冶金公司同意三洲钢厂对农行洪武支行提供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农行洪武支行提供的证据7证明向五矿公司申报债权的系农行城北支行,该支行应系案涉债权的债权人。三洲冶金公司对三洲钢厂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东祥公司对农行洪武支行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贷款保证合同》上东祥公司的印章真实,但合同落款处东祥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云清”的签字是伪造的;该合同系东祥公司加盖印章后提供给五矿公司,但非用于案涉贷款。东祥公司对三洲冶金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东祥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农行洪武支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三洲钢厂提供的证据,因调查笔录未得到检察机关确认,被调查人亦未出庭作证,故对调查笔录不予认可;对《情况说明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三洲冶金公司提供的证据4、5、6、8、9、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三洲冶金公司已代三洲钢厂额外偿还债务;三洲冶金公司未提供证据1、2、3、7的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三洲钢厂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签订日期为1998年6月23日的《贷款保证担保合同》中“锡山市前洲三洲钢厂”以及“蒋伯倫印”的两处印文是否系复印形成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6月1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师大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2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贷款保证担保合同》中“锡山市前洲三洲钢厂”以及“蒋伯倫印”的两处印文符合打印复制形成特征。农行洪武支行、三洲钢厂及三洲冶金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东祥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各方对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农行洪武支行提供的证据,证据1《贷款借款合同》系原件,且该合同项下债权在五矿公司破产程序中已被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贷款保证合同》系原件,其上加盖了东祥公司印章,东祥公司虽否认其上“蔡云清”签名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贷款保证合同》中“锡山市前洲三洲钢厂”以及“蒋伯倫印”的两处印文系复印形成,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至证据9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三洲钢厂提供的证据,证据1、2系复印件,农行洪武支行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系经过公证的《情况说明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三洲冶金公司提供的证据4、5、6、8、9、10,因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三洲冶金公司未提供证据1、2、3的原件,证据7系三洲冶金公司单方制作,且农行洪武支行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23日,五矿公司与农行阳光支行签订《贷款借款合同》,约定:1、五矿公司向农行阳光支行借款960万元,用于支付L/C项下款项,借款期限为5个月。2、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适当上浮。借款期内每逢季末月的20日为结算日。由农行阳光支行通知五矿公司按期付息,逾期不交,农行阳光支行将按规定予以复息计算。贷款逾期,加收利息。保证人为“锡山市前洲三洲钢厂”的《贷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农行阳光支行于1998年6月23日与五矿公司签订的金额为960万元贷款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农行阳光支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五矿公司向农行阳光支行借用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因五矿公司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和农行阳光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保证人对五矿公司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合同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该合同保证人落款处“锡山市前洲三洲钢厂”以及“蒋伯倫印”的两处印文系复印形成。1998年6月23日,东祥公司与农行阳光支行签订《贷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农行阳光支行于1998年6月23日与五矿公司签订的金额为960万元贷款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农行阳光支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五矿公司向农行阳光支行借用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因五矿公司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和农行阳光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保证人对五矿公司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合同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东祥公司在合同保证人落款处加盖印章,蔡云清在保证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名。1998年6月23日,农行阳光支行向五矿公司发放贷款960万元。双方在贷款凭证上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722%,到期时间为1998年11月23日。2008年6月27日,本院受理上海圆通贸易有限公司对五矿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截至该日,五矿公司未偿还农行阳光支行借款本金960万元及利息7423416元(以96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1998年6月23日起至2008年6月27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722%计算)。五矿公司破产程序中,农行城北支行就本案960万元借款与五矿公司其他两笔借款一并申报债权。2010年8月27日,本院裁定确认农行城北支行对五矿公司的债权为63224568.22元,该债权中包含本案960万元借款本息。五矿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载明,债权清偿率为2.77%。中国农业银行就案涉贷款分别向东祥公司、三洲钢厂邮寄催收通知,要求东祥公司、三洲钢厂履行保证责任。其中,向东祥公司邮寄通知的时间分别为:2000年4月3日、2001年11月18日、2002年8月30日、2003年12月4日、2005年9月21日、2006年3月16日、2007年5月29日、2009年1月12日、2010年10月21日、2012年1月10日、2013年4月15日、2014年5月12日,向三洲钢厂邮寄通知的时间分别为:1999年11月17日、2000年12月11日、2001年5月17日、2002年8月30日、2003年12月4日、2005年9月21日、2006年3月16日、2007年5月29日、2009年1月12日、2010年10月21日、2012年2月9日、2013年4月15日、2014年5月12日。另查明:2014年11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根据苏农银函(1999)71号文件精神,中国农业银行阳光支行于1999年3月划由我行管理,后因机构调整,我行于1999年10月将原阳光支行所有不良贷款划转至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城北支行管理,上述贷款(含五矿(江苏)贸易公司信用证垫款和贷款)的清收、诉讼等事宜于划转之日起均由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城北支行负责处理直到划至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洪武支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份贷款担保合同是否成立;若成立,保证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关于两份贷款担保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就农行洪武支行提供的保证人为东祥公司的贷款担保合同,东祥公司在该合同保证人处盖章,该合同依法成立。东祥公司辩称其是在空白的合同上盖章,没有为本案960万元借款担保,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东祥公司与农行阳光支行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东祥公司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就农行洪武支行提供的保证人为三洲钢厂的贷款担保合同,该合同保证人处的印文经鉴定系复制形成,农行洪武支行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三洲钢厂有为案涉96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保证人为三洲钢厂的贷款担保合同未成立。对农行洪武支行要求三洲钢厂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洲钢厂对五矿公司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农行洪武支行要求三洲冶金公司对三洲钢厂的保证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东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债务是主债务的从债务,东祥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应限于五矿公司对农行洪武支行所负的债务。本院于2008年6月27日受理五矿公司破产清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农行洪武支行对五矿公司的债权自2008年6月27日起停止计息。截至2008年6月27日,五矿公司欠借款本金960万元、利息7423416元,故农行洪武支行对五矿公司享有的债权本息合计为17023416元。该笔债权在五矿公司破产程序中已受清偿471549元(债权数额17023416元×清偿率2.77%),对于未受清偿的债权16551867元,东祥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对于农行洪武支行要求东祥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中16551867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农行洪武支行要求东祥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中其他部分以及要求三洲钢厂、三洲冶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东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洪武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6551867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洪武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66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洪武支行负担21155元,由被告江苏东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1111元;鉴定费3808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洪武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分理处,账号:10×××75)。审 判 长  赵 屹代理审判员  周宏跃代理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丽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