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宋芾敏诉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芾敏,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芾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诉人宋芾敏因与被上诉人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宋芾敏于2011年7月进入绿城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12月1日,宋芾敏电话告知绿城公司称家中有事请假一周,绿城公司予以准许。2013年12月7日左右,宋芾敏再次电话告知请假一周,绿城公司予以准许。2013年12月16日之后宋芾敏仍未至绿城公司上班。2013年12月24日,绿城公司向宋芾敏发出《解除劳动通知函》,要求宋芾敏尽快办理请假手续,如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未补办任何请假手续,将从2013年12月16日之后视为旷工,连续旷工三日以上将视为自动放弃本工作,其公司不作任何赔偿,解除劳动合同。宋芾敏于2013年12月26日收到上述通知后未至绿城公司办理补假及请假手续,因宋芾敏认为收到该通知绿城公司已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宋芾敏于2014年11月4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绿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740.54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对宋芾敏的请求不予支持,宋芾敏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绿城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740.54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绿城公司主张宋芾敏在2013年12月15日前履行了相关的请假手续,其公司均予以准许,但宋芾敏在2013年12月16日后未履行请假手续,未至公司上班,在绿城公司书面告知其应在2013年12月30日前补办请假手续,但宋芾敏仍未办理,因此,宋芾敏实际已旷工三日以上,违反了其公司的劳动纪律,其公司解除与宋芾敏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向用人单位提供正常的劳动是其应当遵守的基本职业道德。现宋芾敏从2013年12月1日向绿城公司提出请假,并履行了请假手续,但从2013年12月16日起宋芾敏在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未到绿城公司上班,且在2013年12月26日收到绿城公司告知需办理请假手续通知的情况下,仍未办理相关请假手续,至2013年12月30日宋芾敏实际已连续旷工了较长时间,其行为已违反了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亦有悖基本的职业道德,绿城公司据此解除与宋芾敏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宋芾敏要求绿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740.5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宋芾敏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宋芾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其主要理由为:(1)其并未旷工,其于2013年12月16日打电话向被上诉人绿城公司请过假并得到准许,且绿城公司知晓其存在特殊情况,还要求其办理补假手续,不合情理;(2)原审中绿城公司对旷工如何处理含糊其辞,也未提供员工手册,解除其劳动合同并未经过工会,属于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绿城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宋芾敏补充事实称,2013年12月16日,被上诉人绿城公司通过其亲戚联系过其,清楚其妻子身患重病,该公司在电话中承诺过其可以再请一段时间假,等妻子的事情料理完毕再回去上班。经查,绿城公司在原审中陈述,2013年12月16日之后宋芾敏仍未出勤,其公司通过宋芾敏的亲属联系宋芾敏,宋芾敏表示其妻子身患重病在住院,绿城公司告知宋芾敏需要办理续假手续或提供其妻子患病住院的相关证明材料,但宋芾敏均未办理,结合绿城公司在仲裁中对宋芾敏2013年12月16日之后曾打电话请过假一事不予认可,宋芾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节补充事实不予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宋芾敏提交以下证据:1、《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工会文件》一份;2、杭州市总工会《文新街道总工会新春送关怀》新闻报道一份,上述证据均为打印件,欲证明被上诉人绿城公司是有工会组织的。二审中,上诉人宋芾敏陈述,2013年12月24日被上诉人绿城公司向其发出《解除劳动通知函》,即对其实施了解除行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审中,上诉人宋芾敏主张被上诉人绿城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向其发出了《解除劳动通知函》,即为实施了解除行为。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函件虽名为《解除劳动通知函》,但实质内容是告知宋芾敏在收到该函件后需尽快办理请假手续及如未补办请假手续将导致因旷工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应后果。该《解除劳动通知函》并非绿城公司向宋芾敏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也不发生解除的效力。宋芾敏以绿城公司2013年12月24日发出《解除劳动通知函》即为对其实施了解除行为为由主张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在此情况下,原审认定绿城公司无需支付宋芾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结果,可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宋芾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鸿代理审判员 叶佳代理审判员 顾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