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法民终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杜恒军与杜恒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恒军,杜恒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4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恒军,男,汉族,生于1967年3月13日,农村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恒云,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10日,农村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上诉人杜恒军因与杜恒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5)广安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恒军、被上诉人杜恒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杜恒军与杜恒云曾因返还原物纠纷产生诉讼,在返还原物纠纷诉讼中,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7月4日,杜恒军、杜恒云及其兄长杜恒斌与其父母签订《赡养老人及分家合约》,主要约定:原旧房归杜恒云,但杜恒云补给杜恒军现金4300元(老房折价分配);老房房产证已遗失,老房产权以此合约为准,但以杜恒云交清款后(见收据)生效。2006年,杜恒云借给杜恒军木材变卖款5000元,2009年杜恒云因需钱偿债,便向杜恒军催还借款,杜恒军仅向杜恒云偿付700元,下余4300元未偿付。二审法院对该案审理认为,2009年杜恒云向杜恒军催款后,杜恒军仅偿付700元,尚下余4300元未作支付,该行为表明杜恒军的内心意思是因杜恒云尚欠其老房折价款4300元,自己所应偿付的4300元不应再支付给杜恒云;杜恒云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该行为表明杜恒云的内心意思是自己所欠杜恒军的老房折价款4300元与杜恒军尚欠自己的借款4300元应相互抵消,且诉讼中杜恒云当庭已表示了该意见,故应认定杜恒云已于2009年以债权相互抵消的方式向杜恒军支付了老房折价款4300元。该案经二审法院作出(2011)广法民终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后,杜恒军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在二审庭审中杜恒军认可2006年杜恒云借给杜恒军木材变卖款5000元,2009年杜恒云因需钱偿债,便向杜恒军催还借款,杜恒军仅向杜恒云偿付700元,下余4300元未作偿付的事实。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川民申字第2533号民事裁定认为,虽然该部分的法庭审理笔录上没有杜恒军本人的签名,形式上有瑕疵,但笔录上有杜恒云和案外人杜恒斌(杜恒云、杜恒军的哥哥)的签名,笔录最后一页上还有两名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的签名,均能证实该法庭审理笔录真实性,该法庭审理笔录的内容应当予以采信,原审二审判决认定“杜恒云已于2009年以债权相互抵消的方式向杜恒军支付了老房折价款4300元”并无不当。2014年12月10日,杜恒军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杜恒云履行1997年7月4日签订的《老人赡养分家合约》中约定向杜恒军支付老房折价款43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4万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杜恒军诉请要求杜恒云支付1997年7月4日签订的《老人赡养分家合约》中约定的老房折价款4300元,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为“于2009年以债权相互抵消的方式向杜恒军支付了”,该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故杜恒军再次诉请要求杜恒云支付该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杜恒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杜恒军负担。宣判后,杜恒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争议事实清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杜恒云支付老房折价款,有《老人赡养分家合约》证明,杜恒云并未向上诉人支付。2、原审判决所依据事实错误。上诉人与杜恒云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第十三页,杜恒云对上诉人垫支的父亲的丧葬费认可尚未支付给上诉人,由此可见,杜恒云欠上诉人丧葬费还没支付不存在“债权相抵”。被上诉人杜恒云仍应支付上诉人老房折价款及利息。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杜恒云支付杜恒军老房折价款4300元及利息40000元。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杜恒军与杜恒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杜恒军不服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1)广安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的(2011)广法民终字第513号民事判决确认“杜恒云已于2009年以债权相互抵消的方式向杜恒军支付了老房折价款4300元”的事实,该事实已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在本案诉讼中,杜恒军提供了其与杜恒云在返还原物纠纷案本院二审审理的庭审笔录第十三页复印件,该复印件内容虽然能够证明2010年杜恒军、杜恒云的父亲去世后杜恒军为杜恒云垫支过丧葬费的事实,但不能推翻原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杜恒云已于2009年以债权相互抵消的方式向杜恒军支付了老房折价款4300元的事实。故上诉人杜恒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杜恒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辉代理审判员 成琪代理审判员 蒋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