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上海前山管道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隆潭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前山公司,隆潭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前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军,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隆潭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学彬,上海金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前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隆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前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军,被上诉人隆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至2月间,隆潭公司、前山公司就印尼导轨项目、中油七建导轨项目、茂华健导轨项目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隆潭公司按照前山公司的图纸为上述三个项目制作导轨。2014年2月中下旬期间,隆潭公司多次向前山公司交付导轨。2014年7月1日,隆潭公司向前山公司出具印尼导轨报价单、中油七建导轨报价单、茂华健导轨报价单各1份,其中,在印尼导轨报价单上的打印部分详细记载了总金额人民币(下同)28,299元的组成,包括材料费组成(含材料名称、规格、重量、单价等)、制作费、辅料金额、税金、喷涂费等,在该份报价单的下方,手写记载“理算2693.1kg”,且谭某某手写记载“印尼轨道尺寸相符,实际重量2519kg”,胡某某手写记载“按2519kg结算”;在中油七建导轨报价单上的打印部分详细记载了总金额35,286元的组成,包括材��费组成(含材料名称、规格、重量、单价等)、制作费、辅料金额、税金、喷涂费等,在该份报价单的下方,手写记载“理算3383.97kg”,且李某某手写记载“中油七建轨道数量相符,重量实际称重3138kg”,胡某某手写记载“按3138kg结算”;在茂华健导轨报价单上的打印部分详细记载了总金额178,639元的组成,包括材料费组成(含材料名称、规格、重量、单价等)、制作费、辅料金额、税金、喷涂费等,在该份报价单的下方,唐某某手写记载“理论重量16601kg,实际重量15015kg”。隆潭公司、前山公司均确认上述三份报价单中手写记载的实际重量均未经实际称重。另查明,前山公司确实存在印尼导轨、中油七建导轨、茂华健导轨三个项目,且王某某、李某某、谭某某、唐某某、胡某某均为前山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中谭某某负责印尼导轨项目、李某某负责中油七建导轨��目、唐某某负责茂华健导轨项目、胡某某为前山公司的副总经理。前山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5月30日支付隆潭公司货款20,000元、30,000元。现隆潭公司认为其按照前山公司要求,依约于全部完成定作物并如数交付前山公司使用,三批次定作物总价为242,224元。期间,前山公司仅支付定作款50,000元,余款192,224元迟迟未予支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隆潭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前山公司偿付价款192,224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隆潭公司、前山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本案所涉三个项目的承揽合同关系;二是如果隆潭公司、前山公司存在该三个项目的承揽合同关系,则交易金额是多少,即隆潭公司按照图纸的理论重量计算导轨金额是否有相应依据。对于争议焦点一,首先,隆潭公司提供的三份导轨报价单上分别有前山公司三个项目负责人李某某��谭某某、唐某某及前山公司副总胡某某的签字确认,虽然前山公司称上述人员对于是否签字记不清楚,但亦称签字仅是用于前山公司内部流程之用,且如果三份报价单是原件则对于其上前山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不申请鉴定,与常理相悖,加之经原审法院释明,前山公司工作人员王某某、李某某、谭某某、唐某某、胡某某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原审法院就本案基本事实接受质询,不利后果应由前山公司承担,故原审法院对于三份导轨报价单予以认定。其次,前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就本案所涉三个项目的导轨向其他方采购的书面凭证,且在印尼导轨项目和中油七建导轨项目的报价单上,前山公司相关项目负责人明确手写记载“轨道尺寸相符”、“轨道数量相符”,足以证明隆潭公司、前山公司间存在该两个项目的交易关系,且隆潭公司已经向前山公司交付了该两个项目的导轨;在茂华健导轨报价单中明确记载了材料名称、规格、重量等,且前山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手写记载了理论重量和实际重量,按常理来说,如果购买方没有收到货物则一般不会明确记载实际重量,退一步讲,前山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就隆潭公司没有按约交付该项目的导轨提出异议或要求解除合同,也与常理相悖,加之经原审法院释明,前山公司该项目负责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原审法院就基本事实接受质询,不利后果应由前山公司承担,故原审法院认定,隆潭公司、前山公司亦存在茂华健导轨项目的承揽合同关系,且隆潭公司已经向前山公司交付了该项目的导轨。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隆潭公司、前山公司存在印尼导轨、中油七建导轨、茂华健导轨三个项目的承揽合同关系,且隆潭公司已将三个项目的导轨交付前山公司,隆潭公司提供的三份导轨报价单的���质实际为结算单。对于争议焦点二,前山公司认为,应当按照隆潭公司实际交付的导轨重量计算交易金额,且对于报价单中记载的价款组成亦有异议;隆潭公司认为,就本案所涉交易,隆潭公司曾与前山公司的经办人王某某口头约定定作的数量及价格按实结算,即按照前山公司交付的图纸的理算重量及当时的材料单价进行结算。原审法院认为,隆潭公司系根据前山公司提供的图纸制作本案所涉三个项目的各种导轨,且隆潭公司、前山公司均确认报价单中前山公司工作人员手写记载的实际重量均未经实际称重,履行过程中双方也未就导轨的重量进行过称重,上述双方的实际交易流程可以印证隆潭公司主张的双方曾口头约定按照前山公司提供的图纸的理算重量进行结算,且该种结算方式亦与常理不悖,而前山公司主张的按照实际称重结算缺乏事实依据,且与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相悖,对于前山公司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加之前山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某某、谭某某、唐某某、副总胡某某在签收报价单时并未就报价单中的单价、计算方式、金额组成等提出异议,且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前山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三份报价单中的打印内容存在计算有误的情形,不利后果应由前山公司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就本案所涉三个项目的承揽合同关系,隆潭公司、前山公司交易总金额为242,224元,即三份报价单的总金额,扣除前山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5月30日支付隆潭公司货款20,000元、30,000元后,前山公司尚欠隆潭公司价款192,224元,故隆潭公司要求前山公司支付价款192,22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前山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隆潭公司价款192,22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144元,由前山公司负担。前山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隆潭公司有责任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隆潭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将货物交付给前山公司,原审法院认定前山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逾期未到庭接受质询,举证不能的责任由前山公司承担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对三份报价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在对隆潭公司是否履行交付货物义务的认定上存在错误。关于交易金额,应该由双方进行最终结算,原审法院认定报价单为最终结算的依据错误。因此,前山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驳回隆潭公司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隆潭��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前山公司与隆潭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涉案茂华健项目的承揽合同关系;二、涉案三个导轨项目的总金额数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前山公司确实存在茂华健导轨项目,且前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就本案所涉茂华健项目的导轨向其他方采购的书面凭证;其次,茂华健导轨报价单上的打印部分详细记载了总金额178,639元的组成,前山公司的工作人员唐某某作为茂华健导轨项目的负责人手写记载“理论重量16601kg,实际重量15015kg”;再次,前山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就隆潭公司没有按约交付该项目的导轨提出异议。故对于前山公���提出其与隆潭公司之间不存在涉案茂华健项目承揽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前山公司认为应当按照隆潭公司实际交付的导轨重量计算交易金额,总金额应该为5万元,但其对于如何计算得出该数额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且前山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某某、谭某某、唐某某、副总胡某某在签收报价单时并未就报价单中的单价、计算方式、金额组成等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根据三份报价单的总金额认定本案所涉三个项目隆潭公司、前山公司交易总金额为242,224元正确。综上,前山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4元,由上诉人前山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海云审 判 员 何 玲代理审判员 卢 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琼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