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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唐定其、陈玉珍等与唐定雄、韦秀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548号原告唐定其,退休教师。原告陈玉珍,退休教师,(系唐定其妻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鹏,广西昊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定雄,农民。被告韦秀芳,农民,(系唐定雄妻子)。被告唐国平,农民,(系唐定雄、韦秀芳长子)。被告唐国超,农民,(系唐定雄、韦秀芳次子)。原告唐定其、陈玉珍诉被告唐定雄、韦秀芳、唐国平、唐国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新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罗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定其、陈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鹏,被告唐定雄、韦秀芳、唐国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定其、陈玉珍诉称:唐定其与唐定雄系同胞兄弟,同系溶江镇茶源村委会东车村村民。1984年,原告因修建房屋需要,经与被告协商,原告用家庭承包的位于本村村民唐选国门前的一块面积为0.5亩责任水田与被告唐定雄家庭承包的位于塘田边上的一块面积为0.5亩责任水田进行互换,并用互换取得的塘田边的水田与同村的吴显仁家庭承包的位于蒋家屋门口的0.5亩责任田进行互换。互换后,经相关部门批准,原告在蒋家屋门口的0.5亩田上修建了房屋。原告入住后,因饲养的鸡鸭经常到房屋左侧的原由被告家承包的0.24亩责任田里啄食,被告韦秀芳提出异议。1987年,在被告韦秀芳的提议下,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同意用位于村民吴明辉家门口的0.25亩责任水田与被告的0.24亩责任田互换。互换后,原告于1994年报请政府部门批准,在该水田上修建了面积为15平方米的厕所,1996年原告将剩余水田开挖成鱼塘,并在其周围种植了白果树、桂花树和金竹。为了便于管理,原告在鱼塘周围筑了篱笆。2011年11月20日,被告韦秀芳、唐国超趁原告没人在家期间,将原告鱼塘周围篱笆砍烂。该事件村干部和村委干部均进行了调解,未果。同年12月17日,被告一家将毁坏的篱笆烧毁,还将原告种植的300多根金竹全部砍倒烧毁,就连原告用石头砌的鱼塘田埂和合法修建的厕所也被被告撬倒毁坏。事件发生后,镇村干部多次对被告进行说服教育,但被告不仅对村委干部和镇领导的批评教育置之不理,还将撬倒的厕所材料全部弄走,将厕所的粪缸抬放到原告家大门口。2012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一家又将原告种植在鱼塘周围的5棵白果树和5棵桂花树挖出砍死,将其拆房的碎瓦片全部堆放在原告家的承包地里。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原告书面请求镇人民政府处理。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唐定雄与唐定其争执唐定其门口(蒋家屋门口)水田承包经营权纠纷调解意见书》,建议原告对水田的承包经营权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1月份,被告一家在该土地上强行挖了房屋地基,欲修建房屋。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进行责任田互换,互换后原告对蒋家屋门口的水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应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唐定雄、韦秀芳、唐国平、唐国超数次对原告的合法财产进行毁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唐定雄、韦秀芳、唐国平、唐国超停止对原告房屋左侧的0.24亩承包土地进行破坏的侵权行为,恢复原状,向二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厕所毁坏损失9000元、300株金竹损失3000元、5棵白果树和5棵桂花树损失10000元、鱼塘损失6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8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茶源村委会2012年4月10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调换水田及管业的事实;2、《兴安县人民政府准建证》及《建设用地许可证》,拟证明原告于1994年12月3日在与被告互换后的责任田内建15平方米厕所的事实;3、原告于2012年4月9日呈送溶江司法所的《申请报告》,拟证明溶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了调解并认定了双方调田的事实,被告损坏了原告的厕所及部分农作物;4、2013年10月15日《溶江镇政府的调解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用位于村民吴明辉家门口的0.25亩责任田与被告蒋家屋门口0.24亩责任田互换的事实;5、溶江镇司法所对唐某丙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从“老窑边”拿出了0.15亩水田给原告,作为原告不占老房屋的补偿的事实;6、溶江镇司法所对唐某乙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用吴明辉家门口的0.25亩责任田与被告蒋家屋门口(位于原告房屋左侧)0.24亩责任田互换的事实;7、照片20张,拟证明被告毁损原告财产及在原告互换的土地上下基脚的事实;8、唐定雄的《土地承包项目登记表》,拟证明被告户在该村承包村集体的土地情况;9、唐定其的《土地承包项目登记表》,拟证明原告户在该村承包村集体的土地情况;10、证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丙)的证言,拟证明2013年司法所调解原、被告纠纷时其在司法所调查时陈述的内容是真实的;11、证人唐某乙的证言,拟证明2013年司法所调解原、被告纠纷时其在司法所调查时陈述的内容是真实的;12、茶源村委会的调解录音,拟证明被告韦秀芳在村委会调解时承认过双方互换责任田的事实。被告唐定雄、韦秀芳、唐国平、唐国超辩称:责任田到户后,被告没有与原告互换0.24亩责任田,双方既无文字依据,又无口头协议。1、原告用本村唐选国门前的那块0.5亩的责任田与被告塘边上0.5亩的责任田互换是事实。2、原告房屋左侧0.24亩责任田(地名蒋家屋门口)是被告承包村集体的,没有与原告互换,被告只用老窑边的0.2亩责任田与原告承包的位于吴明辉家门口的0.25亩责任田进行了互换。3、被告承包的位于原告房屋左侧的0.24亩责任田是送给原告耕种的,原告何时办理《准建证》被告不知情。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厕所、金竹、白果树、桂花树、鱼塘损失共计28000元没有经过鉴定,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不是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关于唐定其与唐定雄两户土地纠纷的处理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蒋家屋门口的0.24亩责任田是借给原告种菜用,并不是与原告调换的,调换给原告的是“老窑边”0.2亩责任田;2、证人陆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蒋家屋门口的0.24亩责任田没有与原告调换的事实:3、证人吴某的证言,拟证明其在《关于唐定其与唐定雄两户土地纠纷的处理情况说明》上的签名是真实的,但签名时并未看材料的内容;4、《溶江镇政府的调解意见书》,拟证明镇司法所调解原、被告的纠纷时,吴明辉并未去司法所作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清楚双方调田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何时办的证被告不清楚,真实性难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双方未换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换的责任田是“老窑边”0.2亩责任田而不是蒋家屋门口的0.24亩责任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拒绝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大部分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只对其中一张乱放砖头的照片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有异议,认为《土地承包项目登记表》内容登记不完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不是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调解录音的声音听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陆某的书面情况说明内容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陆某并不清楚原、被告之间调换责任田及管业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认可,认为该证人未经允许旁听了庭审过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同一份证据,对其证明的观点不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兴安县人民政府准建证》及《建设用地许可证》),系政府部门颁发的合法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2013年10月15日《溶江镇政府的调解意见书》),系镇政府对原、被告纠纷调解后对双方互换责任田及互换后管业事实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对争执地现状拍摄的照片,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与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事由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本案的参考。被告提供的证据4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内容相同,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与双方当事人诉辩事由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本案的参考。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唐定其与唐定雄系同胞兄弟,同系溶江镇茶源村委会东车村第八村民小组村民。1984年,原告与被告协商,用自家承包的位于本村村民唐选国门前的一块面积为0.5亩的责任田与被告唐定雄家庭承包的位于塘田边上的一块面积为0.5亩责任田进行互换,并用互换取得的塘田边的水田与同村的吴显仁家庭承包的位于蒋家屋门口的0.5亩责任田进行互换。互换后,经相关部门批准,原告在蒋家屋门口的0.5亩责任田内修建了房屋。原告入住后,因饲养的鸡鸭经常到房屋左侧的由被告家承包的0.24亩责任田里啄食,被告韦秀芳提出异议。1987年,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用自己承包的位于村民吴明辉家门口的0.25亩责任田与被告承包的位于蒋家屋门口(原告房屋左侧)的0.24亩责任田互换。互换后,原告在该责任田种了几年的稻谷。1994年12月3日,经溶江镇政府批准,原告在该水田上修建了面积为15平方米的厕所。随后,原告将剩余的水田开挖成鱼塘,并陆续在鱼塘周围种植了白果树、桂花树和金竹。为便于管理,原告在鱼塘周围筑了篱笆。2011年11月20日,被告韦秀芳、唐国超趁原告没人在家期间,将原告鱼塘周围篱笆砍烂。同年12月17日,被告一家将毁坏的篱笆烧毁,还将原告种植的金竹全部砍倒烧毁,并毁坏鱼塘田埂和厕所。事件发生后,镇村干部对被告进行说服教育,但被告置之不理,并将撬倒的厕所材料全部弄走,将厕所的粪缸抬放到原告家大门口。2012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一家又将原告种植在鱼塘周围的白果树和桂花树挖出砍死。2013年9月10日,原告书面请求镇人民政府处理。溶江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唐定雄与唐定其争执唐定其门口(蒋家屋门口)水田承包经营权纠纷调解意见书》,认定原告用自己承包的位于村民吴明辉家门口的0.25亩责任田与被告承包的位于蒋家屋门口(原告房屋左侧)的0.24亩责任田进行了互换,互换后原告对蒋家屋门口(原告房屋左侧)的0.24亩责任田有长期的管理事实。2014年11月,被告一家在已换给原告的0.24亩责任田内强行挖了房屋地基,欲修建房屋。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是否用吴明辉门口自己承包的责任田与被告承包的位于蒋家屋门口的责任田进行了互换;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是否对原告造成了损失,损失多少。一、关于原告是否用吴明辉门口自己承包的责任田与被告承包的位于蒋家屋门口的责任田进行了互换的问题。首先,被告答辩及庭审中陈述,是用“老窑边”的0.2亩责任田与原告承包的位于吴明辉家门口的0.25亩责任田进行了互换,但证人唐某丙(唐定其、唐定雄的胞弟)已当庭证实,被告从“老窑边”拿出了0.15亩水田给原告,是作为原告不占老房屋的补偿,并不是互换。其次,被告辩称蒋家屋门口的0.24亩责任田是送给原告种的,可以随时收回。但原告已于1994年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该责任田上修建了15平方米的厕所并将剩余的责任田挖成鱼塘,又在鱼塘周围种植了白果树、桂花树和金竹,被告长时间未提出异议,直至2011年双方才产生纠纷。因此,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双方产生纠纷后,溶江镇人民政府对该纠纷进行了调解,并作出了调解意见书。该调解意见书中认定了原告用自己承包的位于吴明辉家门口的0.25亩责任田与被告承包的位于蒋家屋门口(原告房屋左侧)的0.24亩责任田进行了互换,互换后原告对该责任田有长期的管理事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用位于吴明辉家门口的0.25亩责任田与被告位于蒋家屋门口(原告房屋左侧)的0.24亩责任田进行互换的事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因此,原、被告互换责任田的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互换后的责任田承包管业。二、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是否对原告造成了损失,损失多少的问题。既然原、被告的责任田已经互换,且互换行为合法有效,蒋家屋门口(原告房屋左侧)的0.24亩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已归原告所有。被告撬倒原告厕所、毁损白果树和桂花树,并在该土地上挖房屋基脚,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因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未经鉴定部门评估鉴定,本院也无法准确核定原告的损失。鉴于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撬倒原告厕所的损失为2000元,其他作物的损失不大,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蒋家屋门口(原告房屋左侧)的0.24亩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二、被告立即停止对上述土地的侵权行为,在一个月内将堆放在该土地上的建筑材料及杂物移走,并平整好已挖成的房屋基脚;三、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收款单位: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邓新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罗钰第页,共9页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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