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09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素英与谭洪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英,谭洪军,张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9596号原告王素英,女,1969年5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正洪,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被告谭洪军,男,1968年2月5日出生。被告张海燕,女,1972年9月19日出生。原告王素英诉被告谭洪军、张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江正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英、被告张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洪军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英诉称:被告二人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1日,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佳世苑北区20号楼1单元701号房屋出售原告,房屋总价为170万元,原告先行支付了120万元首付款。后发现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在银行有贷款抵押情况,金额为70万元,而过户须还清贷款。被告暂无力偿还,故经过双方商议,原告代为偿还上述贷款70万元,其中50万元计为原告支付的购房尾款,剩余20万元计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双方约定此20万元借款月息3%,被告需每月向原告支付6000元利息,并承诺借款于2014年6月24日还清,后被告仅支付至2014年3月23日的利息18000元,从2014年3月24日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3月24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燕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但对利息不知情,相关事宜是谭洪军和原告商量办理的,我只知道出售房屋给原告,对房屋贷款如何偿还也不知情,当时谭洪军要求我签字我就签了。我认可谭洪军给了原告18000元利息。我现在没有偿还原告欠款的能力,愿意慢慢还钱。被告谭洪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洪军与被告张海燕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被告谭洪军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卫星城南17#住宅楼7层1单元701(现佳世苑北区20号楼1单元701)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成交价格为170万元。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被告房款120万元。后因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在银行有贷款抵押,被告无力偿还,致使房屋不能办理过户,经过双方商议,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70万元,其中有20万元计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2013年12月23日,被告谭洪军、张海燕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在欠款人处签字、按手印,欠条载明原告借给被告谭洪军20万用于还贷款过户,利息为月息3%,于2014年6月24日之前还清欠款。后被告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18000元,从2014年3月24日至今未偿还原告欠款与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北京市存量房屋居间合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归还,现因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具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明确载明利息标准为月息3%,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3月24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双方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洪军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洪军、张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素英借款二十万元;二、被告谭洪军、张海燕支付原告张素英利息,以二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二零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九十七元,由被告谭洪军、张海燕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正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晓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