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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怀法凤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淅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肇怀法凤民初字第68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1987年1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闸岗镇共和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梁建某,男,汉族,1970年4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怀城镇城中永光居委会。被告:淅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凤浦中路。负责人:陈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1973年6月19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淅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淅商财保广东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建某,被告的委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告为鲁J792**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2014年4月7日11时许,龙某某驾驶该车自汶朗镇向怀城镇方向行驶至汶朗镇白鸽场路段时,因在超车时不慎翻到在路边鱼塘里,致龙某某承包的鱼塘造成污染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怀集县交警大队认定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了黄运某承包的鱼塘经济损失和该车损坏,经与黄运某协商,原告当场已向黄运某支付了4500元经济损失。后经与被告协商定损并签订了《机动车保险一次性协商定损协议书》,双方确定鲁J792**号小轿车的损失为165000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认为此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拒绝赔付。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后经原、被告协商定损并签订了《机动车保险一次性协商定损协议书》,且生效后被告又无故拒赔,明显违反了合同法及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69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原、被告对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已有明确约定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选择的仲裁机构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规定,怀集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应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起事故被告发现疑点很多,原告很可能是保险诈骗。原、被告虽然签订了《机动车保险一次性协商定损协议书》,但定损不等于同意赔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为鲁J792**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为此被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为299449903352014005451,其中车辆损失险38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4日24时止,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仲裁(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将该保险单的“客户留存联”交原告执存。2014年4月7日11时许,龙某某驾驶鲁J792**号小轿车自怀集县汶朗镇向怀集县怀城镇方向行驶至汶朗镇白鸽场路段时,因超车时翻到路边鱼塘。本起事故经怀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单位代码为44122401、事故编号为200的《怀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中“调解结果”一栏中载明:由龙某某赔偿黄运某损失人民币4500元,履行情况为现金支付;鲁J792**以保险物价部门定损评估为准。2014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一次性协商定损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经协商,按照上述保险合同中“赔偿处理”条款的相关约定,就保险事故车辆的核定损失事宜,达成一次性定损协议,协议内容列明了保险人、被保险人、车牌号码、出险日期、出险险别等,协定一次性定损金额为165000元,双方共同确认……三、本协议是双方协定事故车辆损失金额的凭据,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资料之一,但被作为保险人确认保险责任的凭据……。后原告向被告索赔,2014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载明被告保险单299449903352014005451项下承保的鲁J792**机动车于2014年4月7日在怀集县汶朗镇白鸽场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对此被告不能给予赔付;拒赔案件情况备注为经调查核实,该案所提供资料存在伪造情况,事故性质存在道德风险等。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份。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在机动车辆保险单上约定了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诉讼期间,被告对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提出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的规定,当事人应申请仲裁部门处理解决。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理查明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志清审 判 员  梁育珠人民陪审员  李彩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校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