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司祥与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祥,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06年修正)》: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362号原告司祥,男,1941年6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诗荣,男,1951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南路27号上地办公中心。法定代表人孙鹏,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广玖,男,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爱国,男,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工作人员。原告司祥不服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海淀区城管局)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8月6日作出(2007)海行初字第177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司祥的起诉。司祥不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6日作出(2007)一中行终字第1383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一中行监字第10826号行政裁定,撤销(2007)一中行终字第1383号行政裁定书及本院(2007)海行初字第177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实体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司祥的委托代理人曹诗荣,被告海淀区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广玖、张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4月12日,海淀区城管局根据京海城管罚字(2004)180079号限期拆除决定,对北京市海淀区x村xx号(以下简称x村xx号)东侧砖混结构房屋建筑面积132.83平方米及围墙长7.82米实施强制拆除。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海淀区城管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现场检查笔录,证明被告对x村xx号东侧所建房屋及围墙进行了调查;2、询问笔录,证明x村xx号东侧所建房屋及围墙是司建华所建;3、京海城管罚字(2004)180079号限期拆除决定,证明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4、强制拆除通知书,证明被告对司建华进行了通知;5、海淀区四季青镇宝山村委会证明,证明违建是司建华所建;6、身份证明,证明证人的身份;7、证人证言,证明原告1981年拆迁之前在x村x号,1982年搬迁到现x村191号,其间x村x号没有任何建筑物;8、身份证明,证明证人身份;9、四季青乡政府审核批给社员建房施工许可证,证明原告1991年在x村191号居住;10、四季青公社田村大队房屋建筑施工证;11、拆迁房屋协议书,以上证据证明x村原x号已经折价拆迁;12、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对司建华的违建予以立案;13、强制执行审批表,证明经海淀区政府批准强制拆除违建;14、送达回证,证明被告2004年10月14日依法向司建华送达限期拆除决定书;15、送达回证,证明被告2007年4月4日依法向司建华送达强制拆除通知书。同时,海淀区城管局提出以《北京市关于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扩大区域的通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本市查处违法建设职责分工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作为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原告司祥诉称,原告居住的北京市海淀区田村x村x号院(以下简称x村x号)系解放前祖业宅院。1981年,由于住房紧张,原告向大队和乡两级政府申请另批宅基地。1981年4月20日,原告之子司建华与田村大队签订了《拆迁房屋协议书》,双方约定:司建华将上述x号院的后院三间北房和两间西房拆除,另在他处批宅基地建北房四间。1982年2月23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和四季青乡人民政府为原告核发了《林权证》,对原告使用的x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及上世纪70年代建造的四间北房、两间东房的所有权予以确认。2004年10月,原告对上述四间北房的屋顶进行挑顶修缮。2004年10月14日,被告作出京海城管罚字(2004)180079号限期拆除决定,认定原告房屋为违章建筑。原告遂将该院宅基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及形成的历史原因等情况向被告作了说明,并提交了《林权证》,至此被告未向原告再提拆除房屋之事。原告认为,被告在该案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如下违法之处:1.送达程序违法。x号院的房屋由原告建造、居住,但是被告两次均将《强制拆除通知书》送达给原告之子司建华,而司建华与x号院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被诉强制拆除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实体权益。原告建造、居住的房屋与田村大队另批给司建华的宅基地没有关系,而且该房屋也不在《拆迁房屋协议书》中约定的拆迁范围内。3.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无执行依据。《强制拆除通知书》中提及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被告从未向原告送达。4.即使依《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房屋属违章建筑,但原告持有的《林权证》至今仍有效。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于2007年4月12日强制拆除原告所有的、位于x村x号院房屋和院墙的行为违法。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司祥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强制拆除通知书,2、海林权字第xxx号林权证(司祥);3、林权证存根;4、拆迁房屋协议书;5、四季青公社田村大队房屋建筑施工证;6、林权证(王凤林),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取证只有两排房;被告超范围拆除违法。被告海淀区城管局辩称,房屋拆除面积和范围经过法院确认。x村xx号东侧,没有原告合法的房屋,林权证也不是此处。1981年,原告全家已经迁走。x村150号是另外一户,与原告或司建华均无关。被告拆除的是司建华的违法建设,与原告无关。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有合法房屋。被告具备相应的执法权限,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04年8月16日,对司建华于2004年7月在x村xx号东侧已拆迁的旧院址上的建房行为正式予以立案调查。并于当日对该房屋进行了现场调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该房屋为砖混结构,建筑面积132.83平米,围墙长7.82米。司建华承认房屋系其所建,但拒绝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上签字。当时有四季青乡规划办人员李国祥、宝山村委会张玉庆在场,以上事实还有村委会的证明。2004年9月22日,被告海淀城管局作出京海城管罚字(2004)180079号限期拆除决定,认定原告司祥之子司建华在x村xx号东侧新建违法建设,并责令司建华拆除。被告于2004年10月14日向司建华送达了(2004)180079号限期拆除决定,限其在2004年10月20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经复查,司建华未按照规定限期自行拆除。2007年4月12日,被告根据上述限期拆除决定,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综上,被告行政行为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辨意见如下:针对被告海淀区城管局提交的证据,原告不认可证据1、证据5、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据3、证据4、证据12、证据1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9至证据11的合法性;不认可证据14、证据15的的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海淀区城管局不认可证据6的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被告海淀区城管局提交的证据5至证据11,与被告作出的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海淀区城管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的6,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事项。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司祥与司建华系父子关系。2004年9月22日,海淀区城管局作出京海城管罚字(2004)180079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为司建华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于2004年7月在x村xx号东侧新建砖混结构房屋及围墙一处,建筑面积132.83平方米,围墙7.82米。司建华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海淀区城管局责令司建华于2004年10月20日24时前拆除上述建设。因司建华在限定期限内未自行拆除涉案房屋,海淀区城管局报请海淀区人民政府对涉案房屋予以强制拆除,2004年11月27日,海淀区人民政府对此予以批准。2007年4月4日,海淀区城管局作出京海城管罚字(2004)180079号强制拆除通知书,并向司建华送达。2007年4月12日,海淀区城管局对x村xx号东侧房屋、围墙实施了强制拆除。司祥认为海淀区城管局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未经批准建设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强制拆除。海淀区城管大队具有对其行政辖区内未经批准建设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并经批准后予以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司建华与司祥为父子关系。司建华、司祥同属涉案房屋的建设人、所有人和管理人范围。司建华在限定期限内未能将京海城管罚字(2004)180079号限期拆除决定书所涉的违法建设予以自行拆除,海淀区城管大队依据上述产生法律效力的限期拆除决定,经海淀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司建华送达了强制拆除通知书。并于2007年4月12日,对建筑面积132.83平方米的房屋及围墙7.82米予以强制拆除具有合法有效的执行依据。对于司祥主张其对被拆除房屋中的北房四间及东饭棚两间具有合法产权,本院认为,因司祥与司建华系父子关系,同属涉案房屋的建设人、所有人和管理人范围。海淀区城管局对司建华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可以视同对司祥一并具有效力。司祥所主张房屋属于京海城管罚字(2004)180079号限期拆除决定书所涉的违法建设范围之内。海淀区城管局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符合《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海淀区城管局作出的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执行依据合法有效,履行了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司祥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司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司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建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