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杨春娥与刘某、刘卫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娥,刘某,刘卫祥,张雪琴,朱某,朱跃斌,江丽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128号原告杨春娥,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烽,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被告刘卫祥,无业,系被告刘某的父亲。被告张雪琴,农民,系被告刘某的母亲。被告朱某。被告朱跃斌,下岗职工,系被告朱某的父亲。被告江丽英,无业,系被告朱某的母亲。原告杨春娥与被告刘某、刘卫祥、张雪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朱某、朱跃斌、江丽英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烽、被告刘卫祥、被告朱跃斌、江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娥诉称,2014年8月15日21时15分许,被告刘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载朱某)从贵溪市区往铜技校方向行驶,当行驶到320国道贵溪市天上人间路段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贵溪市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36天,花去住院费47070.4元、门诊费4283.9元(被告支付了44063.3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一项九级伤残,二项十级伤残。被告刘某事发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刘卫祥、张雪琴作为监护人,应当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被告刘某事发时驾驶的摩托车没有在保险公司投保,车主为朱某,朱某也未满十八周岁,故朱某及其监护人朱跃斌、江丽英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杨春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0878.2元【医疗费7291元、误工费78.27元/天×150天=11740.5元、护理费87.81元/天×90天=7902.9元、残疾赔偿金8781元/年×20年×(0.2+0.01+0.01)=38636.4元、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6天=720元、交通费258元+275.9元+7元+340元+520元+130元=1530.9元、鉴定费1400元+300元+4元+2.5元=170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卫祥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大队付了27000元,朱跃斌付了3000元,后来我在贵溪市中医院支付了1000元,在一八四医院支付了9000元,我总共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37000元左右。2.原告的诉请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时间计算过长;护理费过高。被告朱某、江丽英辩称,摩托车的车主不是我,我也是在朋友手中买的,至今没有过户;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大队交了3000元,后来在中医院付了1000多元,一八四医院支付了9000多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如何赔偿?原告杨春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户籍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刘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3、三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户籍情况,刘卫祥、张雪琴系刘某的监护人;4、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检查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36天;5、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51354.3元;6、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贵溪公众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左肩关节活动范围丧失程度40%,其伤残等级为一项九级伤残、二项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5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706.5元;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1530.9元。被告刘卫祥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收据,证明在交警大队交了30000元(其中被告刘卫祥付了27000元、被告朱跃斌付了3000元)。被告朱某、江丽英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依照原告杨春娥的申请,本院所调取的证据有:询问笔录(交警部门向朱某了解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肇事车辆的相关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卫祥对原告杨春娥提供的证据1、3、4、5、6、7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摩托车是朱某的,朱某是未成年,摩托车也未买强制险,就不应上路,因此朱某也应承担事故责任;证据8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被告朱跃斌、江丽英对原告杨春娥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杨春娥、被告朱跃斌、江丽英对被告刘卫祥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到庭的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刘卫祥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交警部门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证据8,其中部分票据系无效票据,故交通费由本院综合原告的住院等情况酌情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8月16日21时15分许,被告刘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载被告朱某)从贵溪市区往铜技校方向行驶,途经320国道贵溪市天上人间路口路段时未确保安全,碰撞到行人杨春娥,造成杨春娥、朱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杨春娥、朱某无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春娥被送往贵溪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刘卫祥和被告朱跃斌支付;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去门诊费3992.9元(被告刘卫祥和被告朱跃斌各支付了一半)、住院费47070.4元(其中被告刘卫祥支付了34000元,被告朱某支付了8000元);出院后原告杨春娥花去门诊费291元。经医院诊断,原告杨春娥的伤情为:寰椎骨折、寰枢椎关节脱位、左侧额叶脑挫伤、右侧额顶骨折、右侧第11肋骨骨折、L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左侧眼睑、左侧枕部软组织挫裂伤、多处皮肤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腹水。2014年12月24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作出第2014122421号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专家意见为:1.杨春娥颈椎活动范围丧失程度10%,左上肢肌力约五级减,左肘、腕关节活动基本正常;2.以上损伤与2014年8月16日外伤有直接关系;3.左肩关节活动范围丧失程度40%。2014年12月30日,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杨春娥的伤残等级为一项九级伤残、二项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1706.5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驾驶的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朱跃斌、江丽英,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嗣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杨春娥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80878.2元。本院认为,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反映案件的事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杨春娥的损失,各被告应如何赔偿的认定:1.被告刘某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当对原告杨春娥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系未成年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即本案被告刘卫祥、张雪琴承担。2.由于本次事故中的肇事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朱跃斌、江丽英作为肇事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被告刘卫祥、张雪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刘某明知自己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摩托车,在驾驶摩托车过程中又未确保安全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刘某对原告杨春娥在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该责任依法由其监护人承担;被告朱某明知被告刘某系未成年人,而将摩托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引发事故,故被告朱某对原告杨春娥在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朱某系未成年人,该责任依法由其监护人即被告朱跃斌、江丽英承担。原告杨春娥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总金额为51354.3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7902.9元、误工费11740.5元、残疾赔偿金38636.4元、鉴定费1706.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交通费,酌情计算8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责任、损害程度、当地生活水平、被告的赔付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部分予以支持,酌定为7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21210.6元。原告杨春娥的损失121210.6元,由被告刘卫祥、张雪琴和被告朱跃斌、江丽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76079.8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误工费11740.5元、护理费7902.9元、残疾赔偿金38636.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强险以外的损失45130.8元,由被告刘卫祥、张雪琴赔偿31591.56元,由被告朱跃斌、江丽英赔偿13539.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卫祥、张雪琴和被告朱跃斌、江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杨春娥76079.8元,扣除已支付的45992.9元,尚应赔偿30086.9元;二、由被告刘卫祥、张雪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春娥31591.56元;三、由被告朱跃斌、江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春娥13539.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贵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贵溪贵电支行,账号:36001952150059666999,行号:105427100028,开户地点: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开户行电话:0701-377****)。案件受理费1681元,由被告刘卫祥、张雪琴负担966元,由被告朱跃斌、江丽英负担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琳瑛人民陪审员 计林刚人民陪审员 熊爱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旭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