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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阮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03号原告阮某,男,汉族,1988年11月7日生,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被告潘某,女,汉族,1992年9月16日生,住址同上。原告阮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诉称,2011年初,我与被告相识,见过一面后,双方感觉不错,在双方父母的撮合下,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8月17日,生女儿阮某甲,2012年11月15日双方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琐事对原告恶言恶语,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化。被告还赌博上瘾,经常整天整夜在麻将馆不回家,家里的财产被其挥霍一空,经我多次规劝、家人多方调解,仍劣性不改,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另外,被告长期没有尽到一个做母亲的责任,孩子从出生到现在一直是由我母亲抚养,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我要求女儿与我共同生活。综上,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已分居两年之久,依据法律规定,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8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阮某甲,2012年1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因沟通和交流不畅,影响夫妻感情。2015年2月,被告外出后不与原告及家庭联系,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双方沟通和交流不畅,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并未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法庭调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阮某要求与被告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阮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审 判 员  曾 强人民陪审员  黄芙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