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英与被告袁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袁某。原告陈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1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3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袁程宇。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后从2011年以来,被告不管家庭,聚少离多。2014年8月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驳回了我的离婚诉讼请求。后这些日子里夫妻关系并未好转,我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适格主体;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3、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过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袁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认为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1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3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袁程宇。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11年以来,由于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原、被告过着聚少离多的夫妻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根本好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再次向法院起诉,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被告家庭责任感不强,经常处于分居状态,原告曾于2014年8月以夫妻感情不和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因没有证据证明感情破裂,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双方关系仍无好转,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袁程宁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袁某离婚;二、婚生子袁程宁随原告陈某生活,被告袁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其婚生子袁程宁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顺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曾江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