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潘建明与被告蒋瑜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商初字第59号原告:潘建明,男,1957年10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汉俊,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瑜明,女,1958年3月16日生,汉族。原告潘建明与被告蒋瑜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金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正、人民陪审员龚久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建明的委托代理人陈汉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建明诉称:2005年初,原告潘建明应被告蒋瑜明需求向其供货14000张胶合板。被告蒋瑜明收到货物后支付部分货款,并于2005年7月17日向原告潘建明出具货款欠条一份,共计欠原告潘建明货款460700元。然被告蒋瑜明在欠条欠款人项下签署了“蒋大姐”,其后,被告蒋瑜明即手机关机、搬离原住所,致使原告潘建明无法联系上。2007年许,原告潘建明根据被告蒋瑜明告知的姓名蒋凤玲为被告将其告上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3日以原告潘建明所诉被告不明确为由,做出(2008)雨民二初字第33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潘建明对被告的起诉。其后,原告潘建明多次调查被告蒋瑜明相关信息,直至2014年12月,原告潘建明在被告蒋瑜明现住址南京市雨花台区郁金香路丁墙村君子兰花园**号将被告蒋瑜明堵住,但被告蒋瑜明却否认欠款事实。原告潘建明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蒋瑜明偿还拖欠原告潘建明的欠款4607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460700元为基数,自2005年7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蒋瑜明承担。被告蒋瑜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7日被告蒋瑜明以蒋大姐的签名向原告潘建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05年7月17日结欠潘建明胶合板款460700元”。迄今,被告蒋瑜明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另查明:2010年12月6日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询问笔录中载明欠条上“蒋大姐”系被告蒋瑜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潘建明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欠条一份、询问笔录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潘建明与被告蒋瑜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潘建明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蒋瑜明未能支付全部对价,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对原告潘建明要求被告蒋瑜明给付4607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潘建明主张被告蒋瑜明承担自2005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蒋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建明支付价款460700元,并承担自2005年7月18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蒋瑜明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0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865元,由被告蒋瑜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05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杨金华人民陪审员 郑 正人民陪审员 龚久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龙菲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