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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一初字第01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1812号原告:王某某,女,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高某某,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七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维持、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二项规定: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在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我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了(2015)于民一初字第003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该裁定的生效日期为2015年2月4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的时间应为2015年8月4日之后,现原告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王某某。审判员 谷 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晨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