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金隅(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邱伟丽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隅(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邱伟丽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680号原告:金隅(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安南。委托代理人:吴方荣,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玲玲,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伟丽。原告金隅(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邱伟丽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慧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隅(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方荣、沈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伟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隅(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3日向原告购买观澜时代国际花园朗轩6幢2单元1704室商品房,并与原告签订了该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该房屋总价款为1429537元,第七条约定被告选择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的,应于合同签署之日支付首期房款439537元,剩余购房款990000元应在签订合同后七天内办理完毕相应贷款手续。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的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迟迟未办理按揭,后经多次沟通,双方同意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剩余款项,即2013年4月7日支付500000元,剩余房款49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尚有490000元房款未付清。被告拖欠房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第八条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原告现起诉请求(变更后):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观澜时代国际花园朗轩6幢2单元1704室商品房购房款49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4672元(违约金按每天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5月4日起暂算至2015年6月30日,请求判令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观澜时代国际花园朗轩6幢2单元1704室房屋,总价款为1429537元,被告选择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被告应于合同签署之日支付首期房款439537元,剩余购房款990000元,应在签订本合同后七天内办理完毕相关贷款手续。合同第八条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90日后,出卖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2013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申请将付款方式变更为分期付款,即原告于2013年4月7日支付500000元,剩余房款49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双方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及期限和第二十五条进行变更,其中第七条第三款变更为:买受人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付清全部房价款,共计1429537元。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5月3日向原告支付首期购房款439537元,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支付购房款500000元,剩余购房款490000元至今未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改变付款方式的申请》、《书面协议》、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书面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系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剩余购房款的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应付款万分之一点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伟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隅(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剩余购房款490000元;二、被告邱伟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隅(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84672元(暂算至2015年6月30日,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每日73.50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46元,减半收取4773元,由被告邱伟丽负担。原告金隅(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邱伟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陈慧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