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纬隆实业有限公司与陈琦仲裁程序案件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207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深圳市纬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天安车公庙工业区天发大厦F1.6栋5A1,组织机构代码76049803-2。法定代表人:刘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单志军,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佩民,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陈琦。委托代理人:袁宝平,广东明根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深圳市纬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纬隆公司)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56号裁决(以下简称56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纬隆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时间:2014年9月1日。二、仲裁机构的受案号:深仲受字(2014)第1676号。三、仲裁案件适用的仲裁规则: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四、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间:2015年1月5日。五、纬隆公司申请不予执行56号裁决的理由:1、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导致错误裁决申请人超出合同范围回购已出售的货品,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导致错误裁决申请人居然要以吊牌价3.5折的价格回购曾经以1.3折的价格出售给被申请人的货品,于理于法无据。裁定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申请人纬隆公司已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撤裁申请。现在执行程序中又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纬隆实业有限公司不予执行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56号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纬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最 久审判员 邱 明 演审判员 高 江 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缓(兼)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