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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0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连云港爱达机械有限公司与闫玉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爱达机械有限公司,闫玉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0756号原告连云港爱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幸福路78号。法定代表人王道锁,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启明、朱睿雯,江苏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玉德。委托代理人王浩,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云港爱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达公司)诉被告闫玉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文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启明、朱睿雯及被告闫玉德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达公司诉称,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爱达牌PE网丝机组,型号为70,价款合计为223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即付123000元,2013年7月10日前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设备,并协助被告进行安装调试,设备达到了正常运行的要求。被告闫玉德已给付货款123000元,尚欠100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闫玉德辩称,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协商,原告对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均未予以解决,给被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另原告生产的设备无生产许可证、生产资质及产品检验合同证,属三无产品,原告应承担产品质量问题。综合以上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爱达公司(出卖人)与闫玉德(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闫玉德从爱达公司购买爱达牌PE网丝机组一台,型号为70,价款合计为223000元,质量标准按企业标准执行,爱达公司按照国家《质量法》,负责产品质量,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即付123000元,2013年7月10日前付清余款。2013年6月16日,原告爱达公司将设备交付被告闫玉德并进行了调试。被告闫玉德已给付原告爱达公司货款123000元,尚欠100000元未付,并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欠条���份。另查明,原告爱达公司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及其零部件生产。另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爱达公司申请撤回对潘汉杰的诉讼请求,本院当庭予以准许,口头告知原、被告双方,不再另行制作民事制定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网丝机组配置表、欠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爱达公司与被告闫玉德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闫玉德提出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协商,原告对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均未予以解决,给被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在设备交付后就存在质量问题,并和原告进行了沟通协商,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相关���据予以证实。其次,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设备的质保期为一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质保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质保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因此,被告如认为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在买卖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向原告提出异议并要求予以解决。现被告对设备提出质量异议已超过买卖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故对被告闫玉德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玉德提出原告生产的设备无生产许可证、生产资质及产品检验合同证,属三无产品,原告应承担产品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爱达公司生产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及其零部件生产。同时,网丝机组属于通用的工业机械产品,无需办理生产许可证。故对被告闫玉德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爱达公司按约定供给被告闫玉德货物后,有权要求被告闫玉德支付相应货款。被告爱达公司拖欠货款100000元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爱达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关于利息,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即付123000元,2013年7月10日前付清余款。被告闫玉德至今未给付货款,应承担给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利息应当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4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玉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爱达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闫玉德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周文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