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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高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奎奎与谢利刚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奎奎,谢利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高民初字第212号原告张奎奎,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会卿,青州高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利刚,男,199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奎奎诉被告谢利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利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奎奎诉称,2014年5月28日,我与被告因批发冰糕发生纠纷,被告谢利刚将我打伤,青州市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处罚,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6852.59元。被告谢利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8时许,在青州市何官镇南口埠村国美超市门口,被告谢利刚与原告张奎奎及其父张绪源因批发冰糕产生纠纷,被告谢利刚将原告张奎奎及其父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青州市公安局给予被告谢利刚行政拘留12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赔偿问题,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同时查明,原告张奎奎受伤后,到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68.67元、误工费1902.88元(135.92元/天*14天)、护理费761.04元(54.36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6852.5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鉴定费单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张奎奎的受伤是被告谢利刚侵害所致,被告谢利刚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原告张奎奎因此遭受的各项损失。对原告张奎奎提出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利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利刚赔偿原告张奎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6852.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利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国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