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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保字第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重庆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弘华模具厂,王群芝买卖合同纠纷保全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法民保字第0143号申请人重庆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港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耀滨,董事长。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弘华模具厂,住所地重庆市州区新田镇谭绍村村委会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王群芝,厂长。被申请人王群芝,男,汉族,1969年9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申请人重庆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弘华模具厂、王群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重庆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重庆新格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弘华模具厂在银行的存款5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12个月。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人民法院保全银行存款的期限不超过12个月,保全动产的期限不超过2年,保全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3年。如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已起诉,申请人应当根据财产保全确定的期限在届满15日前向本院书面申请办理继续财产保全手续,逾期未办理继续财产保全手续,而导致该财产保全效力消灭的,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伍义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晓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