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一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丁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一初字第00075号原告白某某,女,1987年5月17日出生,回族,住孟州市。被告丁某某,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回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丁贵,系被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杨妙珍,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白某某诉被告丁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贵、杨妙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婚前不了解,只见三次就草率结婚。婚后一年多没有夫妻生活,没有孩子,没有感情。生活中原告没有做错事,经常遭到被告丁某某无缘无故打骂。为了生活,原告尽量忍让,但是被告却变本加厉,更加凶暴,最终将原告打得遍体鳞伤,尾椎骨骨折,还将原告的新手机摔坏。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原告婚前嫁妆包括床组合沙发一套、宝岛电动三轮车一辆、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床铺四件套、6条被子、沙发垫2套、衣服20套、鞋5双、盖头5条、礼拜垫一件、经书5本、化妆品20瓶归原告所有;三、被告赔偿原告小米手机一部;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被告丁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前见面次数为7次,不是3次,且每次见面都做了深刻的了解。婚后一年多没有夫妻生活的原因在原告,原告不让被告碰自己,经常以客观理由拒绝,并且看不惯被告。原告称被告将原告打伤都是子虚乌有,原告有病是婚前就存在的。二、原告如果执意与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原告退还29500元及金戒指两枚、金耳钉一对、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并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哪些,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有哪些,如果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这些财产、债务应如何分割;3、被告给原告的彩礼是多少,是否应该退还;4、被告是否殴打了原告,是否应给原告精神补偿。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白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婚姻登记审查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3、残疾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系残疾人;4、低保证1份,拟证明原告现在享受国家低保;5、票据3份,拟证明原告的嫁妆及价值;6、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造成尾椎骨骨折;7、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遭被告殴打,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8、孟州市协和骨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1份,拟证明原告遭被告殴打,造成尾椎骨有两处骨折;9、孟州市仁和堂大药房处方1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为治疗伤情,购买土元6次,花药费240元;10、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现在仍为处女;11、接出警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沁阳市怀庆派出所出警,给出处理意见及调查事实。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残疾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丁某某系智障人员;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结婚时间已经近2年,双方有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3、户口本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申请证人闪巧长、许爱莲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给原告的彩礼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丁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10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上面显示的姓名为丁春霞,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认为不能证明软组织损伤是被告殴打所造成,须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认为看不清内容,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6日,与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上的时间2015年2月25日相矛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认为处方上没有显示姓名,仅仅是盖了仁和堂的章,用药需要医生开购药的处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只是夫妻矛盾,接警处理意见是不予受理,不能证明原、被告打架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有暴力行为。经庭审质证,原告白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没有异议;对闪巧长、许爱莲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被告只是在结婚时给了5000元用来买衣服,不是彩礼,被告只给原告买了一个耳钉、一个戒指,且这两样东西原告也没有拿。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10,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证据6、7,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是在不同的时间段进行的检查,可以对被告的异议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原告的证据8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提出异议,因该处方上显示有用药人为桑坡白某某,盖有孟州市仁和堂大药房的印章,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证据9,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虽双方当事人均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系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加盖有沁阳市公安局怀庆派出所的公章,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均没有异议,故对被告的证据1、2、3本院均予以采信。对闪巧长、许爱莲的证言,该二人客观陈述了其所记起来的原、被告订婚、结婚的一些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白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均系残疾人,双方经媒人介绍认识,在2013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2015年正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报警,后于正月初五回娘家居住至今。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培养,原、被告结婚不到两年的时间,婚姻仍处于磨合期,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原、被告均系残疾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均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妥善解决家庭矛盾。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白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菊代理审判员 张小娇人民陪审员 曾艳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霞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