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穆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XX与韩爽、王云飞、薛崇彬及被告刘炳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商初字第166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王丽梅。被告刘炳义。原告XX与韩爽、王云飞、薛崇彬及被告刘炳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XX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王丽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炳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XX以无法找到韩爽、薛荣彬和需要重新收集证据为由撤回了对韩爽、薛荣彬、王云飞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2年2月17日,韩爽和被告刘炳义夫妻二人在原告XX处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为3分,每月17日偿还利息。借款由王云飞、薛荣彬提供担保。之后,韩爽和被告刘炳义给付了4个月的借款利息4800元。经原告XX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炳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本息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被告刘炳义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的调查重点是:被告刘炳义是否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本息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对上述法庭调查重点没有异议。审理中,原告XX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2012年2月17日,债务人韩爽、刘炳义和保证人王云飞、薛荣彬与王玉普、XX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2.债务人韩爽、刘炳义和保证人王云飞、薛荣彬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金额40000元);3.2015年1月26日,本院对被告刘炳义母亲芦淑华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证明:2012年2月17日,债务人韩爽和被告刘炳义向原告XX借款40000元用于做生意,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3分,利息按月支付,每月17日按时偿还利息,到期一次性付清本息。由王云飞、薛荣彬提供担保,未约保证期限和保证方式。被告刘炳义偿还了4个月的利息4800元。被告刘炳义现去向不明。被告刘炳义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因是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刘炳义未出庭质证,不影响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刘炳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17日,韩爽和被告刘炳义二人向原告XX借款40000元用于做生意,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3分,每月17日偿还利息。借款由王云飞、薛荣彬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限和保证方式。之后,韩爽和被告刘炳义给付了4个月的借款利息4800元。虽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刘炳义现去向不明。本院认为:原告XX与韩爽、王云飞、薛荣彬及被告刘炳义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无效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给付被告借款,被告及其他债务人就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未偿还借款,属于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XX要求被告刘炳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本息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应该按法定利率进行折算。被告刘炳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炳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本息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给付的利息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60元,由被告刘炳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XX满审判员 姜英玉审判员 闫俊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