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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衙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灿昕与张世儒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灿昕,张世儒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衙民初字第176号原告张灿昕。被告张世儒。委托代理人张希中,系被告张世儒父亲。原告张灿昕与张世儒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灿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儒委托代理人张希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灿昕诉称,1972年2月,原、被告父亲分家时,将被告门前的自留地一分为二,原告家占东边,被告家占西边。集体土地承包时,将该地变成了承包地,仍旧有两家各半使用。2014年3月2日,被告填埋了原告家菜窖,原告起诉后,同年8月3日,被告强行阻挡原告使用该土地碾场。请求被告退还霸占的.4亩承包地。被告张世儒辩称:原、被告父亲分家时,由双方父亲做主将门前自留地划给被告父亲。在双方关系和睦时,被告家同意让原告家在门前土地上堆放东西。2014年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父亲就堵住不让原告集训使用门前的土地。原告申请作证的张某丁等人与原告父亲关系亲密,对法庭调查的证人的效力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张某甲与被告父亲张希中是同胞兄弟。1972年,原告父亲张某甲与被告父亲张希中分家,老宅院由张希中使用,位于老宅院南面5米外的自留地由两家各半使用,原告家使用东边土地,被告家使用西边的土地。八十年代土地承包之后,原、被告两家将该土地合伙作为麦场使用,原告家在其使用土地的南边修建了添炕房,并堆放了草垛。2014年3月,因被告家填埋了位于其门前通道边的原告家菜窖,引起原告家不满,原告丈夫张某辛遂对被告提起诉讼。同年8月,因被告对本院判决结果不满,便阻挡原告使用其门前土地碾场、堆放柴草。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2014年9月25日临洮县衙下集镇张家寺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张希中、张灿昕两家矛盾纠纷的处理意见,证明经村社干部开会研究决定,张希中门前的打麦场由两家各半使用;2.2015年5月21日临洮县衙下集镇张家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结合张某丙证言,证明张希中宅基地南面5米外的土地由张希中、张某辛两家各半使用,张希中使用西边土地,张某辛使用东边土地;3.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的证言,证明张希中宅基地南面5米外的土地由张希中、张某辛两家各半使用,张希中的土地在西边,张某辛的土地在东边;4.原告陈述,结合法庭现场拍摄照片及张希中证言,证明被告门前靠东土地上修建的添炕房、堆放的草垛归原告家所有;5.原告陈述,结合张某己证言,证明被告门前土地四至位置;6.原告提供的本院(2014)临衙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及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定中民一终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填埋门前原告菜窖的事实;7.张希中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家阻挡原告使用其土地碾场、堆放柴草。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被告提供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证明其宅基南至为本人园地。原告提供临洮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张某辛信访问题处理情况的答复意见书予以反驳。根据原告提供的反驳证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四至”只是对相邻地类信息作出的标注,并不能作为确定农用地(园地)使用权的依据,宅基地范围之外的耕地、园地等农用地使用权应由农业部门进行确权。故被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门前5米外土地属于其使用的园地,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主张被告门前土地由原、被告双方各半使用,靠东一半由原告承包经营,靠西一半由被告承包经营,并提供了充足的证据,其主张成立。被告在填埋其门前原告家菜窖后形成诉讼,被告家人对法院判决结果表示不满,于是阻挡原告使用门前土地,并企图占为己有,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此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主张门前全部土地属于自家的耕地,证据不足,其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被告张世儒宅基南5米外耕地,归原告张灿昕、被告张世儒两家各半使用,原告张灿昕使用东边的一半,被告张世儒使用西边的一半,被告张世儒家不得阻挡原告张灿昕家对该耕地的使用。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张世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天柱人民陪审员  赵志祥人民陪审员  吴成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师燕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