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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向民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佳木斯龙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佳木斯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明伟、庞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木斯龙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佳木斯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明伟,庞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商初字第22号原告(反诉被告)佳木斯龙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西段。法定代表人苏刚,该公司经理。被告佳木斯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中山街700号。法定代表人谢正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春朋,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明伟,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东,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伟,男,196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佳木斯龙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与被告佳木斯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刘明伟、庞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轮候查封被告天润公司承建的18处房产,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做出民事裁定,将被告天润公司承建位于同江市中华同江府小区18处房产轮候查封,同时查封原告龙达公司提供担保,其法人、案外人苏昕、姜辉、彭文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同福社区、维新社区、南湖社区等五处房屋及一处车库。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3日、4月16日、6月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法定代表人苏刚,被告天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春朋、被告刘明伟及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庞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法定代表人苏刚,被告刘明伟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润公司、庞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法定代表人苏刚,被告天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春朋、被告刘明伟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龙达公司诉称,2010年7月,原告与被告刘明伟、庞伟发生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天润公司承建的同江市宏泰御景小区(后更名为中华同江府小区)工程提供钢材。2010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庞伟签订协议,为该工程第一期提供钢材约200吨,时间为2010年7月28日至2010年9月15日,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在履行提供钢材义务后截止2010年10月13日,被告刘明伟、庞伟共欠原告钢材款1127366.70元,由被告庞伟出具欠据。2012年4月28日被告刘明伟、庞伟以被告天润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刘明伟、庞伟承建同江市中华同江府住宅小区4、5、6号楼工程,所需钢材全部由原告提供,数量约400吨,原告已于2010年8月向被告提供钢材300吨(总货款1210000元),如未能按约定履行,属违约行为,违约金从欠款之日起,以所欠全部货款为依据每月5%赔付原告,被告刘明伟、庞伟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天润公司中华同江府4、5、6号楼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如期履行义务,截止2012年5月24日被告又欠原告钢材款464109元,被告刘明伟出具欠据。经核对欠据,被告刘明伟、庞伟累计欠原告钢材款1591475.70元。签订协议时约定提供钢材款1210000元,经对账被告刘明伟、庞伟出具欠据共计1808781.7元(1127366.7元+340939元+341476元),扣除被告返货的218306元,尚欠钢材款1591475.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钢材款1591475.7元并承担违约金2024183元(2010年7月至2012年4月按本金为1127366元计算,2012年5月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本金1591475元计算,利率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上浮30%计算),共计3615661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被告天润公司辩称,1、原告向被告天润公司主张给付货款缺乏事实依据,2012年4月28日协议书没有天润公司的印章,天润公司对买卖事实并不知晓;2、原告向被告刘明伟、庞伟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3、原告主张违约金应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约的情况,被告刘明伟提起反诉,并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说明原告存在违反合同法钢材质量担保的约定,其行为已构成先期违约。被告(反诉原告)刘明伟答辩并反诉称,被告刘明伟是后接手的工程,在2012年4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是在2012年10月10日,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原告违约在先,在2012年10月28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当天,要求原告开具相应的发票,原告没有同意,所以被告刘明伟没有支付原告钢材款;原告提供的钢材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刘明伟在建设工程过程当中被监理单位要求返工,并被开发单位处以罚款25万元。综上,被告(反诉原告)刘明伟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龙达公司赔偿因其提供质量不合格钢材导致返工损失450000元,罚款损失250000元,反诉费由原告(反诉被告)龙达公司。被告庞伟辩称,原告龙达公司所述属实。反诉被告龙达公司辩称,反诉原告刘明伟就反诉被告提供的钢材未进行二次检验即使用,根据建筑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其罚款等损失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反诉原告的工作人员已经对钢材进行了验收并提供了材质单合格证,反诉原告提出钢材质量不合格应申请法院进行质量鉴定,以证明其反诉请求合理。被告天润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对于反诉原告的主张,天润公司表示支持,反诉原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庞伟针对反诉辩称,无意见。原告(反诉被告)龙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钢材购销协议书一份、欠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所需钢材全部由原告提供,约定了钢材价格、结算方式、钢材数量、结算时间、违约责任、违约利息的计算。欠据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要求如期履行合同,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由被告庞伟出具1127366.7元欠据一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天润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刘明伟认为欠据无刘明伟本人签字,与其无关;被告庞伟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原告与被告天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欠据二张。证明:2010年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约定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被告刘明伟、庞伟在材料单上签字证明二位使用的钢材全部由原告提供。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履行合同,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出具欠据二张,金额共计68241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天润公司认为协议所加盖的公章并非被告天润公司的印章,而是中华同江府4、5、6号楼的公章。2012年5月9日欠据仅有被告庞伟一人签名,这与2010年原告与被告庞伟签订的协议书一致,原告将天润公司、刘明伟列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刘明伟对有其签字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原告提供的钢材质量存在问题,导致被告刘明伟施工过程当中被返工和罚款,被告刘明伟已不需要原告继续提供钢材;被告庞伟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黑龙江省建龙钢铁有限公司出厂产品质量合格书(复印件)、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刘明伟、庞伟提供的钢材是由正规厂家生产,符合国家对钢材质量的标准要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天润公司认为以上证据虽加盖出具部门质检章,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钢材的销售单位,在提供钢材的同时,交付上述的质量证明书是附合义务,并不能就此说明原告提交的证明书与其实际提供的钢材完全相符,以表明原告提供了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钢材;被告刘明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其无法左右原告供应的钢材货源;被告庞伟质证意见与被告刘明伟一致。被告天润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天润公司与案外人刘永新签订同江工程协议,并签订书面委托,由刘永新代表天润公司参加中华同江府4、5、6号楼工程的投标,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天润公司与被告刘明伟、庞伟就该工程项目没有任何联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要求被告天润公司提供原件,复印件不予认可。协议仅证明刘永新以天润公司名义进行工程投标,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即被告刘明伟、庞伟,被告天润公司是承建单位,被告天润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明伟、庞伟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钢材物理性能实验报告(复印件)二张、监理公司监理通知及工作联系单(复印件)各二张。证明:本案立案之后被告天润公司找到被告刘明伟,从其手中得到该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钢材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属不合格产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复印件不予认可,要求被告天润公司提供原件;被告刘明伟、庞伟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刘明伟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见证送检委托单一份、钢材性能原始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为被告刘明伟提供钢材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被告于2012年5月3日、5月10号送检,检测结果伸长率、屈服强度不符合标准。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龙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钢材物理性能试验报告编号G2012-035及G2012-066中委托编号是空白的,不能证明与见证送检委托单中送检取样的钢材一致,见证送检委托单与钢材力学性能原始记录中钢材生产厂家亦不同,由此证明见证送检委托单及钢材力学性能原始记录与钢材物理性能试验报告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系由原告提供的钢材;被告天润公司、庞伟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监理通知书二份、工作联系单二份。证明:因原告提供的钢材质量不合格,监理单位要求拆除并撤场,被告刘明伟被开发单位罚款25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龙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监理通知罚款系因2012年4月27日及2012年5月9日进场钢材牌号规格为HRB335(10MM)、HRB335(12MM),而钢材物理性能试验报告体现该两种牌号规格钢材的委托检验日期为2012年5月28日,可见被告刘明伟未经委托检验钢材即对钢材进行了使用,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未经检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建筑材料,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天润公司、庞伟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收据(复印件)和钢材返厂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因原告提供钢材质量不合格,被告将不合格钢材52.382吨计218306元返还给原告,并支付吊车费4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龙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返货系因开发商没有给被告刘明伟结算工程款,被告刘明伟停止对中华同江府5、6号楼的施工,所以将剩余钢材退还给原告,原告起诉所欠钢材款不包括该笔返货;被告天润公司、庞伟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四、同江市中华同江府4号楼损失明细表一份。证明:因原告提供的钢材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原损失共计500000余元,被告主张45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龙达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天润公司、庞伟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五、证人张庆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刘明伟把钢材质检报告交给原告法人了。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龙达公司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对具体时间表述不清楚,原告方从未见过证人。三被告对该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庞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通过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因原告(反诉被告)龙达公司所举示的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提供了符合质量标准的钢材,被告刘明伟、庞伟共欠原告钢材款共计1591475.70元的事实,故予以确认;被告天润公司所举两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均加盖相关部门公章,且被告刘明伟、庞伟为被告天润公司授权的案外人刘永新施工,合作承建同江市中华同江府4、5、6号楼工程及借用被告天润公司资质予以认可,故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因原告(反诉被告)龙达公司、被告天润公司、庞伟对被告(反诉原告)刘明伟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反诉原告)刘明伟在审理过程中已明示放弃就原告提供钢材进行质量鉴定,其无法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龙达公司提供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反诉原告)刘明伟亦未提供其实际损失共计700000元的证据相佐证,故对该四组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刘明伟所举证据五系证人证言,因该证人张庆为刘明伟打工,与其具有一定利害关系,且该证人证言并不确定刘明伟将质检报告交于原告的具体时间,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所举示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刘明伟、庞伟合作承建同江市宏泰御景工程,后该工程更名为中华同江府,现名为东都新城小区。2010年7月,原告法人与被告庞伟签订供应钢材协议,约定当时名为宏泰御景工程所需钢材全部由原告提供,被告庞伟在2010年11月15日前结算全部欠款,如需方未能按期结算,将支付违约金及利息。2010年10月13日,被告庞伟为原告出具欠据,明确该款系同江宏泰御景工程钢材款1127366.7元(2010年7月28日至10月13日期间四车钢材)。2012年4月28日,被告刘明伟、庞伟以被告天润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天润公司承建的中华同江府4、5、6号楼工程所需钢材由原告提供,原告已于2010年8月至10月中旬向其提供的钢材300吨,总价款1210000元,该款尚未结算,被告刘明伟、庞伟承诺负责偿还该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再向被告提供钢材100吨,原告于2012年5月至9月分期供给被告,钢材价格按当地市场价格进行结算,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则承担违约责任,从欠款之日起,以所欠全部货款数额为依据每月5%赔付原告。被告刘明伟、庞伟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佳木斯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华同江府4、5、6号楼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继续履行供货义务,2012年4月27日、被告刘明伟、庞伟为原告出具341476元欠据一张,2012年5月9日,被告庞伟为原告出具340939元欠据一张,两张欠据均注明钢材品种、规格、数量及价款,共计682415。2012年5月24日,被告刘明伟、庞伟未对中华同江府5、6号楼进行施工,被告刘明伟将52.382吨钢材共计218306元返还给原告。原告在上述供应钢材时已向被告刘明伟、庞伟提供了钢材产品质量证明书及标准认证书。2015年4月16日,被告刘明伟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供的钢材进行质量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鉴定取样检材亦未预交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鉴定请求,本院告知后依法继续审理。另查明,同江市建设市场管理办公室出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本)体现,东都新城小区第一标段(原宏泰御景)发包人为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包人为被告天润公司。被告天润公司将该中华同江府4、5、6号楼工程(原宏泰御景)分包给案外人刘永新,并授权刘永新以其公司名义参加该工程的投标活动,被告刘明伟、庞伟借用被告天润公司资质为刘永新承包的该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明伟、庞伟签订的供应钢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供方需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明伟虽辩称没有其本人签字的欠据与其无关,但协议书中可见2010年8月至10月原告供应的钢材,货款尚未结算,被告刘明伟、庞伟承诺承担还款责任,且被告刘明伟亦认可与被告庞伟合作承建中华同江府4、5、6号楼(原宏泰御景)工程,故被告刘明伟、庞伟应按三张欠据所结算的钢材款1591475.7元(1127366.7元+340939元+341476元、扣除返货的218306元)给付原告。关于原告供应钢材的产品质量问题,被告(反诉原告)刘明伟虽主张原告(反诉被告)龙达公司供应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700000元损失,但其在审理过程中已明示放弃对原告所供钢材进行鉴定的请求,且钢材物理性能试验报告在同江检测站无留存与常理不符,考虑被告(反诉原告)刘明伟已就原告所供钢材进行验收并使用以及其并未提供所受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反诉原告)刘明伟反诉主张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因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明伟、庞伟签订的供应钢材协议第四项,并未约定被告在主体工程完工时及进入装修阶段给付原告货款的比例,以致其后剩余货款的约定给付期限亦不具有效力,且三张欠据并未体现还款期限,被告刘明伟、庞伟均认可欠款事实,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期间。因被告天润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违法发包给案外人刘永新,被告刘明伟、庞伟借用被告天润公司资质对该工程实际进行施工,故被告天润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应对挂靠方的债务风险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刘明伟、庞伟签订的供应钢材协议第五项,从欠款之日按全部货款数额每月5%给付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原告主张利率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上浮30%亦于法无据,本院认为自三笔欠款出具之日(扣除被告返还钢材款218306元)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伟、庞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龙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款1591475.7元及违约金[其中1127366.7元自2010年10月13日起,341476元自2012年4月27日起,122633元(340939元-218306元)自2012年5月9日起,以上三笔均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佳木斯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明伟、庞伟应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明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25元,由原告佳木斯龙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3393元,由被告佳木斯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明伟、庞伟承担3233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佳木斯天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明伟、庞伟承担,反诉费5400元由被告刘明伟承担,邮寄费88元由被告庞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 毅人民陪审员  刘英群人民陪审员  王海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宏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