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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召民二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秀君与翟会丽、第三人翟国祥、翟惠彬、翟国干、翟会红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二初字第180号原告李秀君,女,汉族,1933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金华、和芳,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会丽,女,汉族,1965年5月10日出生。第三人翟国祥,男,汉族,1953年3月14日出生。第三人翟惠彬,女,汉族,1957年8月30日出生。第三人翟国干,男,汉族,1963年5月9日出生。第三人翟会红,女,汉族,1968年9月2日出生。原告李秀君诉被告翟会丽、第三人翟国祥、翟惠彬、翟国干、翟会红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君及委托代理人刘金华、和芳,被告翟会丽、第三人翟国祥、翟惠彬、翟国干、翟会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老伴翟长路婚后生育有两子三女,长子翟国祥、长女翟惠彬、次子翟国干、次女翟会丽、三女翟会红。1970年原告与老伴在翟庄南街五巷120号盖有房屋三间,该套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者为原告,面积142.1平方米。1995年翟长路去世。2003年,经商议,将上述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现原告年老体弱,被告对其不管不问,让原告伤透了心。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撤销赠与合同,被告返还位于翟庄南街五巷120号房屋,此套房屋十二分之七的份额给原告。被告翟会丽辩称:一、答辩人翟会丽与被答辩人李秀君不存在继承纠纷。2003年被答辩人已将位于翟庄南街五巷120号房屋无条件赠与答辩人,随后在被答辩人主导下,已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继承纠纷。办理赠与过户手续前被答辩人及翟会彬、翟会红均未提出任何赠与附加条件;从2003年赠与过户后至2014年上半年11年期间,被答辩人及关联人翟会彬、翟会红、翟国祥、翟国干均未提出任何赠与异议,反而是多次劝答辩人翻修或扩建房屋。鉴于以上事实的陈述,答辩人认为与被答辩人及各关联人之间不存在继承纠纷。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的赠与行为在法律上是有效的。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赠与反悔行为。二、答辩人翟会丽认为不存在撤销赠与的法定情形。赠与的房产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过户后,赠与合同已经完成,受赠人在无法定过错的情形下,赠与合同不能撤销。1、被答辩人将房屋赠与答辩人的原因是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实施的无条件赠与行为;在赠与过程中并未提出赡养义务与任何条件,答辩人没有履行特定责任的义务。2、被答辩人于2003年将房屋无条件赠与给答辩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赠与合同已经完成。答辩人在被动接受赠与前后主动与各关联人进行了沟通,赠与合同完成后至今约12年时间,各关联人并未提出异议;各关联人在继承权纠纷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也未依法提出继承纠纷,均已自动放弃了继承权利。因此,答辩人并未侵害被答辩人及关联人的合法权益。3、在被答辩人将房屋赠与答辩人时,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及关联人翟会彬、翟会红亲自在过户手续上履行了背书手续;关联人翟国祥、翟国干虽未亲自在过户手续上履行了背书手续,但均未表示异议。赠与程序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要求。4、答辩人是被迫接受赠与,接受赠与时双方虽未约定赡养义务;但答辩人在接受赠与前后始终履行了子女对老人的应尽的责任。被答辩人对已赠与答辩人的房屋要求分割没有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声称答辩人对其不管不问是罔顾事实。1、自答辩人生父去世后,被答辩人长期居住在小女翟会红家中,大哥翟国祥、二哥翟国干、大姐翟会彬及答辩人兄妹四人无数次邀请被答辩人到各自家中颐养天年,被答辩人均不予理会,坚持住在翟会红处;答辩人及翟国祥、翟国干数次将被答辩人请回各家中居住,但被答辩人次次均以各种借口自行返回翟会红处。为求折衷答辩人也多次提出被答辩人搬回位于翟庄南街五巷的120号房屋居住,亲自照顾被答辩人,并表示不要被答辩人的养老金,用自己的养老金赡养被答辩人,但被答辩人屡屡回绝。2、被答辩人的外孙女(翟会红的女儿)在漯河二高上学后,被答辩人陪同其到答辩人家中居住长达2年之久,答辩人无偿供其吃住,尽一切努力让被答辩人生活舒适;答辩人上白班时,每次都是答辩人丈夫中午从20公里外赶回为被答辩人做饭。被答辩人外孙女转学后,被答辩人也随着搬回翟会红家,任凭答辩人百般挽留被答辩人无动于衷、置之不理。3、被答辩人每次生病住院期间,答辩人兄弟姐妹五人有钱出钱、有人出人,答辩人不顾自己长期患病除出钱出力以外,还要每天亲自下厨做饭送饭,答辩人居住小区人人均可作证。4、自答辩人生父过世后,被答辩人自愿到翟会红处居住,除平时及节假日探望外,每逢答辩人丈夫单位发放的米、面、油等福利,答辩人也都是第一时间通知翟会红取回或亲自送往。即便在2014年下半年被答辩人因赠与反悔的情况下,答辩人仍让女儿前往看望被答辩人。因此,被答辩人声称答辩人对其不管不问不是事实。四、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部分赠与房屋是无理诉求。被答辩人将房屋无条件赠与答辩人,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过户后,赠与合同已经完成。被答辩人将房屋无条件赠与答辩人后即已自愿放弃了权益,12年后的今天要求分割答辩人的权益是不成立的。1、2014年夏初,被答辩人让答辩人夫妇修缮房屋时,并未提出房屋任何分割或返还要求。答辩人夫妇考虑被答辩人年事已高,考虑被答辩人或许是希望居此安度晚年,遂十分高兴的对房屋进行了修缮,希望被答辩人搬回居住并商议由答辩人亲自照顾被答辩人起居。2、房屋修缮后,被答辩人突然提出要答辩人将房屋分一半给翟会红,被答辩人拒绝。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无权处分已经早已完成赠与合同的房产,答辩人虽不贪恋财物,但属于自己的财物如何处置是答辩人的权益并受法律保护。3、在2003年被答辩人将房屋无条件赠与答辩人后,被答辩人已无条件放弃了赠出房产的应有权利。因此,位于翟庄南街五巷120号房屋已不存在被答辩人的份额。五、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养老意见。1、从亲情考虑,答辩人希望被答辩人同意搬回位于翟庄南街五巷120号房屋居住养老,由答辩人等被答辩人子女共同赡养。但是,未经答辩人同意,除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外其他关联人不得居住。2、为避免被答辩人身后不必要的纠纷,被答辩人如同意搬至翟庄南街五巷120号房屋居住养老,被答辩人应将其退休30余年的退休养老金进行清算并向全体子女公示,然后将被答辩人养老金领取卡交其长子翟国祥管理。3、为尊重被答辩人意愿,如被答辩人不愿搬回位于翟庄南街五巷120号房屋居住养老,则由答辩人及被答辩人其他子女共同协商被答辩人赡养办法并各尽赡养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房屋赠与是有效的,赠与程序是合法的,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及关联人没有任何过错,答辩人没有分割受赠房产的法律责任;在没有任何赠与前提条件的基础上,本答辩人不计从小被遗弃送人的心理纠葛,从亲情与血缘角度出发,已尽到了晚辈对长辈的责任。被答辩人在他人蛊惑下诉至法院是滥用诉权,其诉讼请求违反我国民法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补充答辩: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1、被答辩人2003年9月将位于翟庄南街五巷120号房屋无条件赠与答辩人后,答辩人未邀请任何人与任何机构对该处房产进行过评估,被答辩人在起诉书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位于翟庄南街五巷120号房屋中属于原告的份额(暂按价值4.7万元)”的请求缺乏依据。2、被答辩人2003年9月将位于翟庄南街五巷120号房屋无条件赠与答辩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赠与合同已经形成。即被答辩人已从法理与事实上放弃了自己的权利,该处房屋已不存在被答辩人的任何份额。被答辩人在法院开庭中临时将自己的份额自定为该处房屋权益的“十二分之七”是不成立的。3、需要特别重申的是:依据《合同法》和《继承法》相关条款规定,自赠与合同形成,被答辩人已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各继承关联人在2003年9月赠与合同完成后,并未依据《继承法》规定在2年的诉讼时效内提出继承诉讼。二、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已无该处房屋任何份额。答辩人在被答辩人的再三要求下接受房屋赠与,并在被答辩人的主导下办理了过户手续,赠与合同已经形成。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赠与合同形成生效后,被答辩人从法理与事实上已将自己的份额赠与给了答辩人。因此,该处房屋自2003年9月起在法律上已不存在被答辩人的所谓份额。三、该处房屋在诉讼时效内无继承纠纷。1、自上世纪90年代中期答辩人生父去世后,被答辩人从未向其他继承人提起过房屋继承问题,答辩人及其他继承人也未提出过继承要求。2、2003年9月,在被答辩人的再三要求下,答辩人同意接受赠与,在被答辩人主导下,被答辩人携翟会彬、翟会红带领答辩人共同办理了赠与过户手续。办理赠与过户手续前被答辩人及翟会彬、翟会红均未提出任何赠与附加条件和异议,翟会彬、翟会红也未提出过继承要求。3、被答辩人于2003年9月将该房屋无条件赠与给答辩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各继承关联人对自己的继承权利被李秀君赠与给答辩人的事实是知晓和清晰的。但是,自赠与合同完成至今约12年间,各关联人并未提出异议。依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在继承权纠纷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各关联人既未提出继承要求,也未提起继承纠纷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了继承权利。因此,答辩人并未侵害其他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益。四、被答辩人诉讼理由罔顾事实。被答辩人以答辩人对其“不管不问”为由起诉答辩人是罔顾事实。1、被答辩人长期居住在翟会红处,被答辩人虽然无视答辩人及其他子女的赡养意愿,但答辩人及其他子女在此期间均尽到了应有义务。2、被答辩人携外甥女(翟会红之女)曾在答辩人家居住2年之久是不容否认的事实;被答辩人外甥女转学后,是被答辩人不顾答辩人百般挽留和其他子女的邀请,自己坚持要回到翟会红处居住的;被答辩人80岁生日庆典是答辩人张罗召集的;被答辩人与其子女关系,同样大都是答辩人从中斡旋调解的。3、答辩人出于让被答辩人在翟庄颐养天年的诚心善意,将位于翟庄南街五巷120号的房屋进行修缮,修缮结束后被答辩人突然要求答辩人将该处房屋分给翟会红一半,答辩人没有同意。4、答辩人及被答辩人的其他子女在父亲翟长路去世后,多次将被答辩人接到家中赡养,往往住不了几天被答辩人均以各种借口坚持要回到翟会红处。被答辩人退休30余年,被答辩人有病时答辩人及翟国祥、翟会彬、翟国干四子女该兑钱兑钱、该出力出力。5、在答辩人明确表示同意被答辩人到翟庄南街五巷120号的房屋居住并赡养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依然索要早已不属于自己的所谓份额,其真实意图并非是需要答辩人赡养。依据《合同法》和《继承法》相关规定,答辩人在对被答辩人赡养责任以外无其它法律义务。鉴于以上几点事实的补充陈述,答辩人认为与被答辩人及兄弟姐妹之间不存在继承纠纷。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的赠与行为在法律上是有效的。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于情无理、于法无据的。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合法权益,驳回被答辩人不当诉讼请求。第三人翟国祥述称:父亲不在后原告只能赠与自己那一部分财产,但不是一个小孩,每个子女都应该得到房产。第三人翟惠彬述称:听老人的。第三人翟国干述称:既然作出决定了就不应该再做伤害亲情的事情了,既然房子已经给小孩了,再要回来是不应该的。第三人翟会红述称:姊妹五个都应该有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秀君与丈夫翟长路婚后生育有两子三女,长子翟国祥、长女翟惠彬、次子翟国干、次女翟会丽、三女翟会红。被告翟会丽自小被送养,但并未办理收养手续。被告翟会丽十一、二岁时回到亲生父母身边生活。1990年,李秀君与丈夫翟长路在翟庄南街五巷120号盖房屋三间,面积142.1平方米。1995年翟长路去世。2003年,原告李秀君将位于翟庄南街五巷120号房屋赠与被告翟会丽。2003年9月5日,被告翟会丽办理了此处房产的宅基证。当时,翟惠彬、翟会红均知道赠与之事。大概八、九年前,翟国干知道此事。大概三、四年前,翟国祥知道此事。庭审中,原告李秀君提交证据三份:1、土地登记公告附表,以证明翟庄南街五巷120号房屋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原告李秀君。2、照片5张,以证明争议房屋的坐落及具体情况。3、录音笔录,以证明双方争议的房屋确属于原告与过世丈夫翟长路的财产。另查明: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李秀君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撤销赠与合同,此套房屋十二分之七的份额给原告。诉状中暂定的价值4.7万划去。本院认为:2003年,原告李秀君将位于翟庄南街五巷120号房屋赠与被告翟会丽。当时,翟惠彬、翟会红均知道此事,且并未阻止,应视为同意赠与。2003年9月5日,被告翟会丽办理了此处房产的宅基证,说明赠与行为已经完成。虽然赠与完成后,在一定条件下赠与人可以请求撤销,但原告李秀君并未提供证据以支持其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因此,对于原告李秀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于第三人翟惠彬的述称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翟国祥述称父亲不在后原告只能赠与自己那一部分财产,但不是一个小孩,每个子女都应该得到房产。第三人翟会红述称姊妹五个都应该有一份。实际上第三人翟国祥、第三人翟会红上述意见涉及继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第三人翟会红在2003年就同意将涉诉房产赠与被告翟会丽,退一步讲,就算当时第三人翟会红不同意赠与,认为赠与行为侵犯了自己的继承权,时至今日,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十多年,第三人翟会红现提出继承权纠纷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于第三人翟会红的述称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翟国祥大概三、四年前已经知道赠与之事,因此,第三人翟国祥提出继承权纠纷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于第三人翟国祥的述称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翟国干同意将涉诉房产赠与被告翟会丽,本院从其所愿。家庭兄弟姐妹众多,偶有矛盾实属正常,但为陈年旧事、财产之争诉至法院,与中华民族传统文化不合。若继续纷争,必将进一步引发矛盾,撕裂亲情。母亲年事已高,兄弟姐妹不应再互争长短,使母亲身心不安,以八十高龄奔走讼堂,儿女于心何忍。望相互忍让,消弭矛盾,兄友弟恭,姐妹情洽,共奉高堂老母,以不负母亲含辛茹苦,养儿育女之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秀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元,由原告李秀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松涛审判员  常 丽审判员  代雅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姗姗 微信公众号“”